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2民初3236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1985年6月7日出生,土族,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08369,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89号3号楼1单元4层1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0元、奖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担保费1000元;以上金额合计49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成为被告职工,岗位为公司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另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每年给予140000元奖金。但被告却一直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奖金,202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22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基本工资200000元以及两个年度内的奖金280000元,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欲证明:1.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每月须发放原告基本工资税后10000元,另根据原告工作业绩每年给予奖金140000元;2.被告于2022年11月16日确认欠原告工资200000元,奖金280000元,共计欠款为税后4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的,原告有权起诉解决,且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二、担保费发票、保全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诉前保全,产生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3020元。
三、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
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原告持有欠条一张,载明:“本公司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2021年3月1日起聘用***为公司副总经理,当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壹万元整(此金额为税后且包含各项社保),另根据***的工作业绩每年底给予十四万元奖金。现本公司欠***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共20个月的基本工资贰拾万元(200000元),2021年和2022年两个年度的奖金总额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共计肆拾捌万元(480000元整,此金额为税后,相应税金由本公司处理、承担)。本公司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有权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届时由此产生的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6日,并加盖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另,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青0102财保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卡号:×××)账户内银行存款500000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00元、奖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00000元、奖金280000元;
二、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6元,减半收取计4333元,由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