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2755号
原告: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丹江街华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长春市。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中远大厦五楼)。
负责人:唐永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春市。
原告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雇员保险赔偿金72650.76元。事实和理由:投保人利达建筑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合同单号为8028000001696998,其中包括《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共缴纳保险费6835.20元,保险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生效。利达建筑公司所属员工刘福余、项发宜、刘柏松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8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利达建筑公司在三人出院后,先行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其中刘福余10732.95元、项发宜27339.04元、刘柏松34578.77元,共计72650.76元整)。利达建筑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阳光保险公司以缺少敦化市相关安全主管部门证明为由拒绝理赔。利达建筑公司认为,利达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多次与阳光保险公司协商沟通后无果,为维护利达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阳光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72650.7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收到利达建筑公司理赔请求,利达建筑公司所称的未提供相关安全主管部门事故证明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保险金的申请确实需要提供相关安全主管部门的安全证明。利达建筑公司在2016年8月13日向我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利达建筑公司是投保人,有权向我们报案并申请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达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生效日:2016-08-13,工程名:敖东迎旭有限公司市场库房工程,施工期间:自2016-8-12起至2016-11-30止。安监管理部门:吉林省敦化市相关安全主管理部门,保费6835.2元。合同第四页特别约定“5、被保险人出险申请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否则不予理赔,本合同安全主管部门是指吉林省敦化市相关安全主管部门”。2016年8月19日,利达建筑公司在保险合同送达书(团体)保险单送达回执上加盖公司公章。该回执标明:“本投保人已收到贵公司业务员送达的保险单合同(保险单号码:XXXXXXXXXXXXXXXXX),并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同时本投保人再次向贵公司郑重声明,投保单上有关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情况均属真实,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收日期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8日,阳光保险公司与公司职工刘柏松、刘福余、项发宜分别签订《赔偿协议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利达建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利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理赔申请书,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该申请书没有日期,亦无阳光保险公司的回复佐证,无法证实向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申请理赔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单、住院证明及病历,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意外事故证明,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该证明系利达建筑公司自己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送达书,利达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拿到一页保险单,没有其他内容。本院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及条款等内容装订成册交付投保人是常识,且加盖利达建筑公司公章的保险单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是保险单合同,故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利达建筑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规定,利达建筑公司在三个工人出现事故后,没有及时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以便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到场核实事故情况,致使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按约定,被保险人出险申请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利达建筑公司也没有找安全主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故利达建筑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理赔72650.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杰
 
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海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