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维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3民初769号
原告: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丹江街华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维富,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宿维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宪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宿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宿维富给付因其挂靠利达建筑公司施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75913.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敦化市吉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敦化市南环新居4号楼、5号楼工程,利达建筑公司中标建设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张晶,张晶挂靠利达建筑公司施工了敦化市南环新居4号楼工程,宿维富挂靠利达建筑公司施工了敦化市南环新居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自己购买原材料和组建施工队。2017年,案外人薛某维修南环新居5号楼房顶防水工程,从室内上人工扒梯时,因扒梯未做任何内固定导致爬梯把手脱落,造成薛某摔伤。薛某受伤后起诉利达建筑公司要求赔偿因摔伤所导致的损失,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及延边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利达建筑公司共赔偿薛某各项损失共计73282.58元,发生诉讼费1632元,执行费999元,共计75913.58元。经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利达建筑公司已经将上述赔偿款支付薛某,并支付了诉讼费及执行费。因敦化市南环新居5号楼系宿维富挂靠在利达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南环新居5号楼的扒梯是宿维富实际施工建设的,宿维富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没有保障工程质量,故应由宿维富承担对薛某的赔偿责任,利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利达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向宿维富追偿上述款项,因为利达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故利达公司亦有一定过错,但主要责任承担人是宿维富,宿维富应承担80%的责任。
宿维富辩称,敦化市南环新居5号楼这个工程中标单位是利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张晶,宿维富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独立施工,不知道工程造价,也没有结算到工程款。宿维富确实在该工程中实际在现场施工了,但是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经过案外人王某介绍,受项目经理张晶雇佣,在现场管理一部分人工,张晶将土建部分承包给宿维富,张晶给宿维富结算工资,结算的方式不是按月,是按工作量,挣得是差价,而且直到现在张晶还没有将工资结算完毕,还差10万多元左右。宿维富没有为该工程购买过原材料,也没有得到结算的工程款,谁得到工程款了谁就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款项就应该谁负责,不应该由一个干活的人负责。宿维富如果挂靠在利达建筑公司,应当向利达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但是宿维富没有交过。薛某起诉利达建筑公司确实是宿维富出庭处理的,因为宿维富在现场负责施工,在现场的时间多,熟悉情况,所以利达建筑公司委托宿维富出庭处理,宿维富又自己找了一个律师,当时宿维富代表利达建筑公司处理诉讼,但是不是利达公司的正式职工。综上,宿维富没有挂靠在利达建筑公司,故不同意支付利达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所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敦化市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名称为“南环新居4号、5号楼”的工程,中标单位为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张晶,中标工程范围为土建、暖卫、电气、室外给排水,该工程监理单位为延边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敦化分公司,监理人为孙继涛。张晶挂靠在利达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南环新居4号楼工程,经证人王某介绍,宿维富挂靠在利达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南环新居5号楼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0月30日竣工,2008年1月10日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业主使用。2017年5月14日,薛某在敦化市南环新居5号楼维修楼顶防水,当日上午11时许,薛某从5号楼西1单元室内人工爬梯上楼顶检查漏水原因后下楼时,因爬梯未做任何内固定爬梯把手脱落,造成薛某摔伤。薛某于2018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利达建筑公司赔偿因摔伤所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2018)吉24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达建筑公司赔偿薛某赔偿款共计73282.58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32元,经(2018)吉24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14日,利达建筑公司向本院交纳薛某一案的案款74914.58元(包括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另支付执行费999元,共计7591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1份、(2018)吉24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敦化市人民法院案件付款票据2张、证人张晶部分证言、证人王某部分证言、2018年11月13日李宪海和宿维富的谈话录像1份、竣工验收签到簿及相关材料共8张、孙继涛出具的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
对于利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宇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该公司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无法证明该证据中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利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晶证言、证人王某证言,因该两位证人与利达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仅对其证言中可以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剩余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利达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宿维富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个人挂靠公司承揽工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基于挂靠行为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宿维富借用利达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施工“南环新居5号楼”工程,利达建筑公司允许宿维富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故利达建筑公司有义务在施工人的选任、施工资质方面进行审查,应当承担由借用资质施工引发的风险,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利达建筑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有义务对施工的工程进度、质量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利达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责任。利达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薛某的损失应当由利达建筑公司与宿维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利达建筑公司在实际赔偿薛某损失后,以宿维富挂靠利达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宿维富追偿80%的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为了保护因工程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而遭受损害的人的利益,是为了保证因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导致的损失得到赔偿,当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时,“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两方需要连带承担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但在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不存在互相追偿的关系及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利达建筑公司向宿维富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