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敦化市龙达水磨石厂经营者,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华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宪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心,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玉琴,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敦化市龙达水磨石厂生产厂长,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建安公司)及第三人李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不公平、不正义。由于欠据是在工人全部放假大雪覆盖的冬天,他的一个朋友丛晶日说:“李宪海有压砖机,咱俩去看看你留下呗”我说没啥事看看也行。他打电话约了李宪海,一起看完李宪海说五万元吧,我说也行吧,反正也是材料顶帐,贵点贱点也不计较了,看完后李宪海说上我办公室玩会乒乓球,到李宪海办公室后李宪海说你给打个条吧,当场我给出据五万元欠据,来年五月份开工时图珲高铁九局送我一台压砖机后,我打电话通知他的压砖机我不要了,事过8年的今天,他拿着这个条和我要钱,我现在觉得他俩合伙把我骗了。二、这五万元违背事实,在庭审时原告撒荒一会说自己切割完雇车拉走的,一会说他给送去的,实际上我没收到,问原告什么时间送的,原告说不记得了。原告的舅舅电话录音证明他的这些设备完全是废品根本不能使用,他自己也知道根本不能用,他的电话号是李宪海给我的,我觉得是他们俩合伙预谋欺骗了我。即使利达公司主张也应当向龙达水磨石厂主张,不应向我主张。
王利波辩称:一、上诉人称向答辩人购买的粉煤机、搅拌机、空心砖机、模板共计价款伍万元,是上诉人欺骗了答辩人,并已提出过退货不成立。理由如下: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提出的退货请求,上诉人购买的上述设备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且没有返还给答辩人。所以根本不存在退货的情形。针对上述买卖款项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据,在该欠条中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6月18日双方对以往全部账目往来核对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伍万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上诉人诉称未收到向答辩人购买的粉煤机、搅拌机、空心砖机、模板等设备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对上述设备出具了欠据,如果没有收到设备不可能出具欠据,上诉人一方面辩解设备不合格提出过退货,另一方面又说根本没有收到设备,其辩解理由自相矛盾。在答辩人向其主张货款时提出如此自相矛盾的辩解理由可见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琴未答辩。
利达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购买房屋欠款177,743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1日,***的妻子案外人满某成立敦化市东山水磨石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2006年12月1日注销)。2013年11月27日,***购买利达建安公司建造的楼房一处,***欠利达建安公司房款152,518元,***委托东山水磨石厂生产厂长李玉琴给利达建安公司出具了152,518元房款欠据;2013年12月18日,***购买利达建安公司粉煤机、搅拌机、空心砖机、1000块制砖托板等设备,***给利达建安公司出具了50,000元欠据;2014年6月27日,***再次购买利达建安公司建造的房屋一处,***欠利达建安公司房款211,491元,***给利达建安公司出具了211,491元楼款欠据,并约定利达建安公司的楼款用材料款抵债,如二年内抵(顶)不平往来账,现金结算。
2015年5月6日,***在原敦化市东山水磨石厂原址成立敦化市龙达水磨石厂(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2021年12月1日注销)。
2021年6月18日,利达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宪海与敦化市龙达水磨石厂管理人***的儿媳案外人彭某及生产厂长李玉琴结算,2014年至2019年利达建安公司共用***经营的敦化市龙达水磨石厂材料共计236,266元。***尚欠利达建安公司购房款、制砖设备款177,743元(152,518元+50,000元+211,491元-236,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利达建安公司将两处房产及制砖设备卖给***,***及其受托人李玉琴为利达建安公司分别出具了欠据,利达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给付利达建安公司购房款和制砖设备款。***与利达建安公司约定用利达建安公司使用其建筑材料款抵顶其购房款,事实上就2014年至2019年利达建安公司使用***经营的水磨石厂的建筑材料,利达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宪海与***经营的水磨石厂的管理人***的儿媳案外人彭某及生产厂长李玉琴已经进行了结算,扣除利达建安公司使用***的建筑材料款236,266元,***应当给付利达建安公司购房款、制砖设备款177,743元(152,518元+50,000元+211,491元-236,266元)。敦化市龙达水磨石厂的经营者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厂在诉讼期间被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主张利达建安公司应起诉敦化市龙达水磨石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利达建安公司已将制砖设备送到其水磨石厂,如果制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就制砖设备款***已经给利达建安公司出具了欠据,视为其对制砖设备的质量无异议,***主张制砖设备未交付,设备不能使用,不同意给付制砖设备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6月18日,利达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宪海与敦化市龙达水磨石厂管理人***的儿媳案外人彭某及生产厂长李玉琴就2014年至2019年利达建安公司使用***经营的水磨石厂的建筑材料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亦同意给付房款100,000元,***主张利达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达建安公司主张***给付购房款、制砖设备款177,7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制砖设备款177,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7.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光盘一张,证明:案涉设备一直在利达公司处,其并没有拉走。
利达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设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压砖机等设备。也无法证明是在被上诉人处拍摄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李玉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利达建安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因无法确定该证据中的照片及视频的出处,且无法证明图片中的设备系***购买的设备,***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卖给我的空心砖机、粉煤机、搅拌机、一千块制砖托板未交付,价款50,000元,该机器不能使用,机器是原告送到我那的,我不同意给这笔钱。”以及***给利达建安公司出具5万元的欠据的事实,能够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案涉空心砖机、粉煤机、搅拌机等设备其并未接收,如未收到上述设备,其应当及时向利达建安公司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现无法确认***告知利达建安公司撤销上述机器买卖合同的事实,利达建安公司亦否认存在退货的事实。***主张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庭审时又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述设备,前后辩解自相矛盾,且***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玉
审判员 池东波
审判员 蔡银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