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建筑安装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达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未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错误。涉案爬梯在六楼楼道内,高度在三米左右,没有必要采取安全绳等保护措施,客观上也无法实施保护措施,***之所以摔伤,完全是由于爬梯把手未作内固定脱落导致***受伤,与是否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自负30%的损失对***不公平。******
利达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根据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Q-GL-HA-023-2014规定,凡在坐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的为高处作业。***自认的3米高度已达到高处作业标准,其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一审判令其自负30%责任正确,应驳回其上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身份判决利达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利达建筑安装公司不是人工爬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楼施工工程是宿维富挂靠我公司施工,赔偿责任应由宿维富承担,我公司因挂靠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宿维富作为我公司代理人没有如实*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于***的伤残赔偿系数确定错误,应为11%。******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达建筑安装公司赔偿111683.90元,诉讼费由利达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4日,***受雇于敦化市宏源劳务有限公司在敦化市南环新居5号楼维修楼顶防水,当日上午11时许,***从5号楼西1单元室内人工爬梯上楼顶检查漏水原因后下楼时,因爬梯未做任何内固定爬梯把手脱落,造成***摔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本次损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椎体高度的1/3)评定十级伤残;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8%评定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一百五十日;3.***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六十日。***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337.87元,伤残赔偿金26530.42元×20年×13%=689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日×100元/日=1800元,误工费150日×125.66元/日=18849元,护理费60日×125.66元/日=7539.6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3.84元,合计为104689.40元。另查明,2007年敦化市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敦化市南环新居建筑工程,由利达建筑安装公司中标该工程,于2007年10月30日竣工,2008年1月10日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业主使用。原敦化市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经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2017年,***曾起诉原敦化市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赔偿其损失,2017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敦化市宏源劳务有限公司在敦化市南环新居5号楼维修楼顶防水时,从人工爬梯下楼的过程中,因爬梯把手脱落,致***造成损害。涉案楼房由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利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由于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向利达建筑安装公司提起诉讼。本案是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和物件损害责任法律关系竞合,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自身损害的救济途径。***以涉案楼房人工爬梯施工质量存在瑕疵为由向施工单位利达建筑安装公司请求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利达建筑安装公司自认涉案楼房的人工爬梯属于其建筑施工范围,但辩解其施工人工爬梯原材料为一级钢,并做内固定,该建筑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利达建筑安装公司虽然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验收报告中未能体现人工爬梯是否质量合格,而且事发现场的人工爬梯(包括已脱落的把手)不是一级钢,能够直观看清楚爬梯把手没有做内固定,庭审中利达建筑安装公司也认可按照建筑行业规范,人工爬梯原材料应当使用一级钢,必须砌筑内固定,但利达建筑安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人工爬梯原材料使用一级钢,并做内固定。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述和事发现场(已脱落的把手)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楼房人工爬梯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利达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构筑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涉案楼房人工爬梯把手脱落的原因,不是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不当造成,而是施工质量存在瑕疵,导致爬梯把手脱落致人损害,故***直接向施工责任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本人上到六层高的楼顶实施危险作业,明知有安全隐患,未采取自我安全保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利达建筑安装公司对***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主*医药费5337.87元,伤残赔偿金26530.42元×20年×13%=689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日×100元/日=1800元,护理费60日×125.66元/日=7539.6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3.84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摔伤时从事维修工作,应按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的误工损失为150日×125.66元/日=18849元。综上所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04689.40元,利达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4689.40元×70%=73282.5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赔偿款人民币73282.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敦化市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2元,***负担9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利达建筑安装公司作为该楼房的施工单位应对爬梯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自认其作业高度为3米,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作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无法采取保护措施及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