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

***与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希波,系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图们大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郁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鸿君,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一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1.***全额出资,与***、***合伙施工2012年延吉市及图们市的暖房子工程,该事实已经多次被各级法院认定。2012年9月8日及9月25日,***与***、***签订了合伙施工协议,双方共同施工延吉市及图们市暖房子工程。协议约定:由***出资垫付工程费用,并由***结算工程款扣除投资后利润按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工程如期施工,***如约支付了工程的全部费用。因***与***、***无施工资质,延吉工程挂靠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图们工程分别挂靠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延吉市暖房子办及图们市暖房子办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结算给挂靠单位即上述三家公司,除部分工程款已由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龙法院)执行给***外,剩余大部分工程款已由***、***领取。2.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再审判决要求***与恒发公司及***、***先进行工程结算,之后再进行合伙清算,***将涉案工程分三个案件在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吉法院)及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图们法院)起诉进行工程结算,延吉法院的案件是确认延吉工程的结算数额,延边中院对该案予以维持。而图们法院的两起案件,一起已经判决支持了***的请求,判决已经生效。而另一起案件即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的起诉。延边中院在本案发回重审时明确裁定:***作为隐含的实际施工人有结算的主体资格,并指定图们法院重审此案,图们法院重审后却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后延边中院维持。图们法院及延边中院对同样的案件先后做出不同结论的判决,裁判标准及依据不统一,两级法院的判决先后矛盾。3.现在两起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而本案中***的请求被两级法院驳回,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合伙清算,***大部分投资无法收回,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实际施工人及出资人,应有结算的资格。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指定下级法院再审本案。
恒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1.本案从立案至审结是建筑合同纠纷,***从始至终与恒发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签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过一、二审四次庭审***没有提供过有关合同相关证据,事实上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纠纷,所涉及到的是合同人之间投资和利润分配的纠纷关系,与恒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关于一案两个审判结果所说无据。案件在审理中,案件的事实不同,其审判结果也不同,并无一案两个判决的说法。3.关于提到已判案件申请部分执行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相关案件判决已执行回转,判决已被撤销。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述称,本案工程与***没有签过任何合同,***所出示的合同是自行制作造假,对方属于虚假诉讼,在和龙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已认定“恒发标段系后填写”。延边中院(2016)吉24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已认定“图们市暖房工程恒发标段即铁路住宅楼双方未签订合同”。所以***、***与***没有过合伙关系。原审裁定正确,要求驳回***的诉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三组共九份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延边中院(2016)吉24民再35号、(2016)吉24民再36号、图们法院(2017)吉2402民初974号、延吉法院(2017)吉2401民初5688号、延边中院(2018)吉24民终2048号、图们法院(2017)吉2402民初973号、延边中院(2018)吉24民终484号、图们法院(2018)吉2402民初644号、延边中院(201)9吉24民终107号,能够证明同样事实两级法院不同裁判,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交2012年9月8日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分别复印于和龙法院2013和民初第906号和2015年和民初240号卷宗,以及***与***、***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称***与***、***签订的合同书是真实的,前两份复印卷宗的是***提交法院,时间相同、字迹相同,但恒发标段是***自己填写的,而且2013年提交的写的是恒昊,2015年写的是恒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虚假诉讼,证据造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主张恒发标段工程是由其投资、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恒发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恒发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并确定***应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1.***与恒发公司之间就恒发标段工程并未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恒发公司对于***的投资、施工行为均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在恒发标段工程投资并施工向法院提交了20组证明材料,但***自认上述证据中多份与恒发标段工程无关,多份包含恒发标段和韩兴标段两处工程,且无法区分,仅有一份收条中注明“李某工程款支付壹万五千元支铁路家属楼(1号)”,但该收条并未明确付款人,***质证称李某人工费是其支付,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2.***主张与***、***之间是合伙施工,但***提交法院的载明“韩兴标段、恒发”字样的2012年9月8日《合同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且与***、***提交的原件并不一致,***、***提交的原件中仅有“韩兴标段”字样,且没有签署日期,***、***称与***未签订过恒发标段的合同书,故一、二审法院对***提交的载明“韩兴标段、恒发”字样的2012年9月8日《合同书》复印件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其对恒发标段工程投资施工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3.关于***主张两级法院同案不同判及同一法院先后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因本案与相关案件(韩兴标段及威远标段工程的诉讼)并不完全相同,两级法院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裁判结果,并不违背同案同判原则。综上,***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任淑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