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

***与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和龙市华常溢木制品厂厂长,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图们大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郁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杨曾毅,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壮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原审第三人:李国文,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曾毅、李国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2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第三人共同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承包了诉争工程。有协议书为证,并有图们市住建局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了该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及第三人结算。诉争工程是由上诉人购买的原材料,雇佣的工人施工并管理工程,且已施工完毕。上诉人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结算。(二)一审裁判系地方保护,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发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并确定原告方应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原告与李国文、杨曾毅签订了合伙施工合同,双方共同施工建设图们市暖房子工程,包括韩兴标段、恒发标段(即二期工程3、4标段铁路印刷厂住宅楼)。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如期施工,因原告、李国文、杨曾毅没有施工资质,恒发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因此挂靠该公司施工。李国文、杨曾毅与恒发公司签订了合同,恒发标段全部是由原告投资的,原告曾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10月末该工程全部竣工。关于韩兴标段,现原告已与第三人确定工程款数额。关于恒发标段,工程的发包方图们市住建局已与中标单位恒发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是638734.02元,现已过了保质期,原告及第三人应支付管理费19162.02元(按工程款总额3%支付)、代缴税金37621.43元(按工程款总额5.89%支付),但恒发公司至今未与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进行有效结算。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多次提出结算要求未果。2015年原告曾向和龙法院起诉第三人,其中涉及本案工程款的合伙结算,当时原告主张的仅是返还投资本金。和龙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州法院维持了原判。和龙法院在被告处强制执行了工程款60万元给原告,后州法院再审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先与本案被告进行工程款数额结算,才能进行合伙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签订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恒发公司和杨曾毅、李国文,原告并非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庭审中恒发公司和杨曾毅、李国文不认可原告是合同实际相对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其履行的某义务是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合同义务,则其不仅应当证明该合同的存在,还需证明其为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不仅需要证明其履行的是该合同的义务,还需证明其履行的是自己作为合同一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第三人作为合同一方的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订立了某合同,那么相对于该合同相对方,本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为内部关系,第三人才是与合同相对方对应的合同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本当事人一方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也系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代第三人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本当事人一方不能当然成为该合同的一方主体。
本案,***主张其与恒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举出书面的合同书,在形式要件上证据不足。***主张并举证其与李国文、杨曾毅之间存在合伙施工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主张的投资、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进行施工管理等行为,履行的是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恒发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据不足,其主张不成立。施工人是指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主张的合同主体不成立,其当然亦不能成为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此外,***提出一审裁判系地方保护,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景秋
审判员  金 花
审判员  申爱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