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

***、**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2民初423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第三人: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10000元、机械费67000元、沙子、石子费用20000元,共计19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10000元、机械费67121元、沙子、石子费用20000元、搅拌机、铲车费用12000元,共计20912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我通过张文彬认识**,**说有个民心工程,我们口头约定工程前期需要的资金均由我投资,利润我与**平分。我垫付了30万元左右,但**只出资了4.5万元。因我与**是合伙关系,故基于此要求被告退还我合伙出资费用。 **辩称,我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延边州**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2020年图们市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施工,预算价格为1583566元,待工程结束双方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以审计价格为准付清工程款。**公司是我爱人经营的,我并非该公司职工,只是帮忙打理一些事务。因**公司需要雇佣工人施工,我通过张文彬联系到***,由***对工程人工费用进行预算,并联系工人施工,经我授权由***联系购买设备、砂石等,其劳务费约定为每月1万元,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支付,故**公司与***系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我已向其支付完毕,机械费、沙子、石子费用、搅拌机和铲车费用应由**公司支付给相应权利人,但不应向***支付。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2020年图们市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委托给**公司施工,并已向其支付50万元。我公司与***和**之间均无劳动关系或经济关系,二人之间的事情我公司并不清楚,且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光盘,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图们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对账单,无法证明***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该证明内容显示,截至2022年8月9日,图们市鑫鹏房屋修缮处***因施工图们市天鑫综合楼和图们市信合楼老旧小区地面改造工程,于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16日间,租赁该公司挖掘机、铲车、压路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购买洞渣、砂石等材料拖欠的费用为67121元,与***8月10日庭审中陈述已支付了55000元左右,剩余12000元左右未支付不符,且其于9月1日庭审中自认未支付该笔费用,前后陈述矛盾,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均系**公司,销售方为图们市鑫鹏房屋修缮处和图们市鑫鹏钢结构加工厂,并非**,无法证明**欠其材料费、人工费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工程投标材料,无法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及**于2022年1月承认欠***钱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建材施工表,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焦欧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但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及**建材商店收据,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5日,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2020年图们市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恒发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2020年6月14日,恒发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2020年图们市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9月8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恒发公司分四次向**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另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夫妻关系,其自述该工程相关事务经其授权由**帮忙处理。 (三)经张文彬介绍,***与**相识,由***联系**、**等人,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为该工程施工。庭审中,***自认**已向其支付了5.5万元,包括**提供的《延边州**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工资明细》中列明的“***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主张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合同,**对此亦予以否认,且其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前期需要的资金由其出资,双方平分利润,但自认并未实际支付其诉请的机械费、沙子、石子等费用,因此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成立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