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

**、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2民初1228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4000元×6=24,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扣款5000元。5.判令被告补缴2020年7月的社会统筹。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停工后未复工,2020年1月被告以原告造成车辆损坏为由扣款5000元,2020年7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11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缴纳社会统筹至2020年6月。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返还扣款并补缴社会统筹。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恒发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给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共计4000×6=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020年2月至5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放假,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2407元。而2020年2月至5月应执行放假期间生活费每月1036元标准。原告主张的每月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020年2月1日,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所有员工尤其是放假人员复工时间待通知,并告知和放假人员须保持电话畅通,有具体情况随时通知。2020年6月4日和6月11日我公司先后三次电话通知申请人来单位复工上班,否则予以辞退。但原告经催促仍不到岗,属于**行为。2020年7月7日,我公司通过**人社网上办事大厅依程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原告**要求支付2月至7月工资共计24,0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2.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法无据。原告在受聘期间,驾驶不当引起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分别为790元和8350元。原告不能符合驾驶员岗位工作要求,且严重违反了《驾驶员车辆管理制度》第五条“驾驶员因违反车辆管理制度,使用不当或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或未及时报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承担相关责任费用”。原告于2020年6月经催促仍不上班,**一个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管理制度》规定第十三条处分制度“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月连续第三天,全年累积七天以上**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劳务有过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法无据。3.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给付经济赔偿12,000元”于法无据。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有事实依据,且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退还扣款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扣原告5000元,请法院予以查明。5.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补缴2020年7月的社会统筹”为恶意诬告。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请法院予以查明。6.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告**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法院予以查明,给予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提供的14个工资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恒发公司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恒发公司国门生态园司机。2018年12月18日,恒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8日生效;月工资为2407元;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执行;甲方应当在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经查,**于2019年8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实领工资为3757元,于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实领工资为3757元,于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实领工资为3757元,于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实领工资为3757元,于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3843元、实领工资为3600元,于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3677元、实领工资为3311元(微信收到1311元,欠发2000元),于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实领工资为1036元,于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实领工资为1036元,于2020年4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实领工资为1036元,于2020年5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实领工资为1036元,于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实领工资为1036元,于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实领工资为1036元。 在**工作期间,其驾驶吉XXX号***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140元(2019年4月790元、2020年2月8350元)。 2020年2月1日,恒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如下:“1.疫情期间放假职工月工资为1036元,待疫情过后,是否复工,等待通知。2.**在工作期间,由于个人过失先后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单方责任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多次受到**举报,服务态度极差,辱骂**,开赌气车给**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屡次违反公司规定,决定给予**除名”。职工代表***、***、***等21人签字。同日,恒发公司发布通知:“受疫情影响,从2月1日起,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全体放假,留少数人员值班。放假人员开生活保障金1036元。复工时间待通知。放假人员须保持电话畅通,有具体情况随时通知。休息期间社保医保延续。放假人员名单:**、***、***、***、***、***、**、**、**某、***、***、**、**、***”。 2020年5月1日后,恒发公司国门生态园职工全部正常上班。2020年6月4日、6月11日,恒发公司***与**通电话三次。2020年7月4日,恒发公司作出《关于给予**除名的决定》:“**在工作期间,服务态度极差,经常辱骂**开赌气车,公司多次接到**举报。由于**严重失职发生两车交通事故(单方面责任事故),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直接经济损失9140元,同时也给**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自4月下旬起,**连续**30余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综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公司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与**除名,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 庭审中**自认:“在2020年7月9日恒发公司口头告知我已被公司开除,因对解除理由有争议,所以我没有签字。我去恒发公司见了***,说了自己的观点。我是生态园的司机,从1月份发工资之后,到7月份一分钱没有给我开。***让我承担4000元修车钱,还要对我罚款1000元,让我共计承担5000元。因为这个原因我不认可,导致张经理心情烦躁,说我胡搅蛮缠,他在办公室就要揍我。当时其他人员让我去签字,解除社保,我说这个事有争议我无法签字,解除社保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8月11日我又上恒发公司,当时一个女职员接待我,我取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她让我签字,但是我没有签。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2020年7月7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我父亲2月24日脑梗在图们市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这期间我护理我的父亲,因为父亲病情严重,我给他送到黑龙江。***这期间和我通过一次电话,电话里我如实和***说了我父亲生病的事实,我父亲病情有好转,***说这是好事,后来我就把我父亲又接回图们,是6月中旬左右。这期间没人通知我上班,而且我的电话是24小时保持畅通的,所以我就没有上班。在6月4日和6月11日我们通过电话,聊了我父亲的病情,没有跟我谈过复工的问题。”对此***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表示:“自己不可能打电话聊家常,和原告关系没到特别好的程度,问候对方父母情况,双方没有个人仇怨和友好的关系。” 2020年9月29日,图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图劳人仲(2020)115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4×1036=414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生活费56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1日至6日生活费154.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图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实:**的社会保险由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缴费至2020年7月。 另查,2011年6月25日,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职责、员工守则制度汇编》,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劳动管理制度规定》第十三条处分制度规定了月连续三天,全年累积七天以上**的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时,自认“恒发公司将《岗位职责、员工守则、制度汇编》告知本人”。2020年6月25日,恒发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送达至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工会。2020年6月30日,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回复恒发公司《关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 本院认为: 2018年12月18日,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恒发公司以**造成重大损失和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日期问题。庭审中**自认“在2020年7月9日恒发公司口头告知我已被公司开除,因对解除理由有争议,所以我没有签字”。且**主张“2020年2月至7月工资及补缴2020年7月的社会统筹款”。恒发公司辩称:“2020年7月7日通过**人社网上办事大厅依程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2020年7月9日应当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受聘期间,因**在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9140元。参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标准及恒发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事实,且恒发公司对重大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的行为,不构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反规章制度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虽然,恒发公司提供了“2011年6月25日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职责、员工守则制度汇编》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送达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证据”,但是,没有提供恒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有关劳动纪律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向相关工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从2020年2月到2020年7月,没有上班工作。恒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月1日起,全体员工放假,待疫情过后,是否复工,等待通知”。**自称:“由于疫情的原因,一直放假,没有接到复工的通知”。庭审过程中,恒发公司也没有提供通知**复工的直接证据。因此,恒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恒发公司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看,恒发公司以**造成重大损失和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恒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疫情期间,放假职工月工资为1036元(实领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2019年8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3843元、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3677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2020年5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1322元,因此,**2020年7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21元(8月4000元+9月4000元+10月4000元+11月4000元+12月3843元+1月3677元+2月1322元+3月1322元+4月1322元+5月1322元+6月1322元+7月1322元÷12个月)。 关于**的诉讼请求问题。1.判令被告给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4000元×6=24,000元)的问题。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月实领工资3311元(微信收到1311元),恒发公司欠发2000元。恒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疫情期间放假职工月工资为1036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2020年7月9日是劳动争议的发生日,恒发公司应当按日计发9天的放假工资428.7元(1036元÷21.75日×9日)。以上合计7608.7元(2000元+1036元×5个月+428.7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赔偿金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018年12月与恒发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发生了劳动争议。因此,恒发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赔偿金为2621元×2年×2倍=10484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判令被告退还扣款5000元问题。经查无扣款的事实,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判令被告补缴2020年7月的社会统筹。经查,恒发公司已经将**的社会统筹交纳至2020年7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2020年1月到7月的工资7608.7元(2000元+1036元×5+428.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84元(2621元×2年×2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