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

***、***与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2民初39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壮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图们大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753,886.87元【工程量的工程款2,861,202元(28051㎡×102元/㎡)+签证费158,179元+环保及文明施工费20,600.65元(2,861,202元×0.72%)+安全施工费58,654.64元(2,861,202元×2.05%)+临时设施费25,178.58元(2,861,202元×0.88%)-已收工程款1,707,290元-安全标语费529元和塑钢窗28,728元-防盗门33,381元-材料费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份,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恒昊供热二区第四标段(暖房与工程)(一区)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广乐园小区住宅7栋和铁路住宅1栋的暖房子工程,工程量29463m’(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税后3005226元,其中没有包括取费各种归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了该工程并已全部完工,且已通过建设局验收。但时至今日,保修期五年已过,原告曾多次找恒发公司进行结算,但恒发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按合同约定结算,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故诉讼至图们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恒发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取费和规费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里,该单价属于综合单价,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取费和规费。2.我公司计算的签证费费用一共是10万元左右,签证费中的规费应当扣除,还应扣除5%的管理费。3.还应扣除招标代理费25,198元(代理公司收取的费用)、人身保险费4174元、安全标语529元、购买标书1008元(购买招标文件书)、制作标书10,080元、材料费703,046元、未做塑钢窗的费用28,728元、苯板检测费18,000元、我公司代替原告承担责任支出的6837元、质保金144,805元、材料检测费30,856元(1.1元㎡×28051㎡)、占道费3000元、代扣费税金175,494元(按照5.8%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的出庭证言,因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及使用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提供的质保金扣除明细、铁路综合楼住宅屋面维修结算书、防水维修照片综合资料、建设工程结算书及恒昊物业记事簿,因质量保证金的使用问题与结算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提供的2010年暖房子工程各标段材料明细表及图们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首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被告提供的证明中并没有图们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二原告签字接收的材料的相关证据与上述明细相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提供的图们市兴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中仅加盖了图们市兴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公章,并没有图们市兴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不符合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提供的2012年暖房子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申请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承包方)与恒发建筑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恒昊供热二区第四标段(暖房子工程)(一区)。2.承包范围外墙保温、装饰涂料、屋面防水及保温、楼梯间外门窗及装饰涂料。3.工程量为29463㎡,单价为102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加签证,合同价款为3,005,226元。4.承包方负责工程的税金,招投标委托代理费,材料试验费等一切费用(税金由发包人代缴代扣)。5.全部工程的签证、取费各种规费扣除5%管理费全部归承包方。6.承包方在发包方指导下必须用延边州招标所用的一切材料(本工程按图们市建设局指定生产厂商材料),工程所用材料中SBS、保温板、外墙涂料、胶粘剂、网格布,应在发包方和监理、业主单位监督下,按规定取样送检。检验合格后才能用于施工,材料未经批准使用后,不予验收,不拔工程款。承包方按规定负责工程中所有的技术资料的填写,归档并整理成册,待竣工验收时一并交付建设单位。7.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及安全防火:必须制定安全文明施工及安全防火专项方案,配备专人负责安全文明施工及安全防火人员。若发生一切事故,承包方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8.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拨款时间及金额,按相应比例扣除管理费部分后支付工程款。9.保修金按合同价款的2%预留保修款。保修期按国家有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保修期过后,若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则全部支付给承包单位。期间若因施工质量问题,承包单位应无条件返修。若承包单位无任何理由不承担返修责任,则发包方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返修,费用由保修款项支出。合同签订后,***、***开始对恒昊供热二区第四标段进行施工。另查,***、***施工的恒昊供热二区第四标段(暖房子工程)(一区)是由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恒发建筑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 (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末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庭审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019,381元【28051㎡×102元/㎡+技术签证158,179元(其中包含税金3206元)】,***、***认可的减少或未做项目为1.***防盗门安装(工程款为33,381元);2.未作塑钢窗(工程款为28,728元)。双方的争议的增减项目为1.增加室外双排装饰脚手架(工程款为142,499元);2.核减吊篮脚手架(工程款为53,577.41元);3.核减屋面细石砼找平层30mm(工程款为23,262.28元),***、***认为上述增减项目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内。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已收到工程款1,707,290元。另查,1.***、***在庭审中认可扣除安全标语费529元、材料费60万元及因***、***施工不当,恒发建筑公司代为向案外人**赔偿的6787元。2.恒发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支出招标代理费25,198元。3.***、***与恒发建筑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102元/㎡系扣除税金后的价格,恒发建筑公司与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结算单价为108元/㎡(系包含税金的价格),该单价中已经包含环保及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措施项目费。 (三)2012年,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图们市2012年“暖房子”改造(第二期)工程第三标段对外招标,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中标,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将该标段一部分施工任务交给***、***,并对外以延边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暖房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转包。2012年9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图们市暖房子工程第二期三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8元,甲方单独不提供任何工程款,建设局拨款时按甲乙方的工程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分配。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建设局的要求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甲方扣留总工程款的5%的保修款,等保修期限过去后自动付给乙方。乙方交总工程款的税金,乙方给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总工程款的2%的管理费……”。***、***施工完毕后,因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二人进行结算,***于2017年8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确认应收工程款具体数额,***为该案第三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另一第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暖房工程项目部提供的“2012年图们市暖房工程***标段结算书”表示无异议,该结算书中,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总工程款中核减了屋面细石砼平屋顶30mm和吊篮脚手架的工程款,增加了室外双排装饰脚手架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二人与被告恒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暖房子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发包方亦验收合格,因此二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019,381元。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应增减部分。1.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环保及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根据被告恒发建筑公司与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算书来看,双方结算单价108元中已经包含了二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而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单价系扣除税金价格,按照双方陈述的税率5.89%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单价102元要略高于扣除税金后的价格【102>108-6.36(108×5.89%)】,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中并未扣除环保及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中已包含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环保及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增加和核减的项目(增加室外双排装饰脚手架、核减吊篮脚手架、核减屋面细石砼找平层30mm)部分。原告***承包施工的“暖房子”改造(第二期)工程第三标段,系与本案案涉暖房子工程同期工程,招标单位均为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单价均为108元(包含税金)。原告***在第三标段结算时,已表示认可并同意扣除吊篮脚手架和屋面细石砼找平层30mm部分的工程款,且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与被告恒发建筑公司和延边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均扣除了吊篮脚手架和屋面细石砼找平层30mm部分的工程款。由此可见,吊篮脚手架和屋面细石砼找平层30mm应属于发包合同内容,而被告恒发建筑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应属于整体转包,且屋面细石砼找平层30mm属于屋面防水工程,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包含上述施工内容,故增加室外双排装饰脚手架、核减吊篮脚手架和核减屋面细石砼找平层30mm部分的工程款应增减到总工程款中。3.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招标代理费25,198元,该费用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本案招标代理费应为24,036.58元【100万元×1%+(300.5226万元-100万元)×0.7%】。4.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检测费18,000元及签证部分的管理费,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人身保险费、购买及制作标书费、占道费,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二原告承担,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材料费703,046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由二原告签字确认的材料领取明细与其该抗辩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材料费6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材料检测费30,856元,因被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检测费真实存在、由谁支出以及检测的是哪些材料,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8.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税金部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102元中未包含税金,因此该税金应由被告恒发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但签证部分的税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除。9.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安全标语费529元、***防盗门未安装部分的工程款33,381元、未作塑钢窗部分的工程款28,728元及被告代二原告向案外人**赔偿的6787元,因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此扣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抗辩予以支持。10.关于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对此进行结算,本院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计算基数及合同中约定的比例,确认预留保修金57,224.04元(28051㎡×102元×2%)。 综上所述,被告恒发建筑公司还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89,110.12元{3,019,381元+室外双排装饰脚手架工程款142,499.08元(28051㎡×5.08元)-签证税金3206元-签证部分的管理费7748.65元【(158,179元-3206元)×5%】-吊篮脚手架工程款53,577.41元(28051㎡×1.91元)-屋面细石砼找平层30mm工程款232,262.28元(28051㎡×8.28元)-安全标语费529元-未安装***防盗门工程款33,381元-未作塑钢窗工程款28,728元-代赔偿的6787元-招标代理费24,036.58元-苯板检测费18,000元-已收工程款1,707,290元-材料费60万元-质量保修金57224.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原告***剩余工程款389,110.1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9元,减半收取5669.5元,由原告***、原告***负担2101元,由被告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