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泓鎏清洁有限公司、某某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一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泓鎏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吉林市泓鎏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鎏清洁公司)与***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吉0203民初2059号】中,申请人泓鎏清洁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泓鎏清洁公司述称,泓鎏清洁公司诉***建**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泓鎏清洁公司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吉02**执431号,泓鎏清洁公司认为,***建**一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时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泓鎏清洁公司追加***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泓鎏清洁公司诉***建**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吉02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建**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泓鎏清洁公司设备租赁费259,905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以(2023)吉0203执431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建**一分公司系***建公司分公司。***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建**一分公司经本院网络查询和线下调查,发现其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保险、证券等财产,***建**一分公司作为***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执行法院对***建**一分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2022)吉02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依申请执行人泓鎏清洁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追加***建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2022)吉0203民初20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