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泓鎏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吉林市泓鎏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鎏清洁公司)与***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吉0203民初2059号】中,申请人泓鎏清洁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泓鎏清洁公司述称,泓鎏清洁公司诉***建**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泓鎏清洁公司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吉02**执431号,泓鎏清洁公司认为,***建**一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时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泓鎏清洁公司追加***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泓鎏清洁公司诉***建**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吉02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建**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泓鎏清洁公司设备租赁费259,905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以(2023)吉0203执431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建**一分公司系***建公司分公司。***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建**一分公司经本院网络查询和线下调查,发现其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保险、证券等财产,***建**一分公司作为***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执行法院对***建**一分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2022)吉02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依申请执行人泓鎏清洁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追加***建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2022)吉0203民初20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