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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市河南街10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吉2401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2.变更供电工程造价80万元的认定;3.驳回**公司提出的关于利息(计算至2022年11月17日约6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供电工程费用(035-1号签证单)按80万元计算没有依据。该工程不属于供电工程的电力工程,也不是电业局的专项工程,是由电业局指定延***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系**公****公司协商确定,864,000元的工程造价未经建设局的同意。顺祥公司利用电业局指定施工的合同优势地位,故意提高工程造价,获取最大利润,该合同不应作为建设局与**公司的结算依据。一审中建设局要求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委托补充鉴定,应当得到准许。一审法院未准许建设局的鉴定申请而直接按照**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80万元计入工程总价没有依据,剥夺了建设局申请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局自2019年1月15日起向**公司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局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4.4.2条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有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从工程交付起算利息,是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的规则。在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首先按双方的约定办理。双方在通用条款第14.4.2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但建设局至今未向**公司颁发最终结清证书且对此无过错,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建设局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设局给付工程款4,301,007.96元(无争议造价11,777,634元+1,203,534元+二次倒运费4,839.96元+第三方施工费用25,000元-已付工程款87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8万元及律师费(按法院判决标的的5%)等一切费用由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对于延边州公园桥人防工程维修、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公司中标,中标价格9,228,553元。2018年4月3日,**公司与人防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延边州公园桥人防工程维修、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内装修、通风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消防报警工程、综合调试,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9,228,553元。 审理中,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合同内+合同外)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1,777,634元;二、**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合同内+合同外)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203,534元(036签证单33,353.50元+037签证单14,950.87元+AJ-18-10-03签证单134,713元+035-1签证单864,200元+035-1签证单156,317元)。为此**公司支付鉴定费8万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施工完毕,2019年1月15日将工程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外工程,形成71份签证单,其中编号036号、037号签证单,未加盖人防办公室公章。州财政局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71万元。人防办公室目前已被撤销,其职能现由建设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人防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人防办公室目前已被撤销,其职能现由建设局行使,故人防办公室的前述合同权利义务,由建设局承继。对于**公司请求建设局支付工程款4,301,007.96元(无争议造价11,777,634元+1,203,534元(33,353.50元+14,950.87元+134,713元+864,200元+156,317元)+二次倒运费4,839.96元+第三方施工费用25,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87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建设局认可的工程造价为11,960,651.37元,不认可部分工程造价为1,050,356.96元(864,200元+156,317元+4,839.96元+25,000元);对于不认可的造价,其中供电工程费用864,200元(035-1签证单),其签证单内注明“2.5入户主电缆及强电施工(附合同一份)”,该项目涉及的供电工程属于电力工程,系电业局的专项工程,经电业局指定延***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进行施工后,**公****公司签订《**市西市场地下人防商场电气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电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64,200元,根据**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公司支付供电设备款80万元,因**公司向人防办公室提交签证单时已附了前述电气施工合同,人防办公室应该知道该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额,且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公司亦实际向顺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对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保护,差额部分**公司未能举证,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发电机组费用156,317元(035-1签证单),其签证单内注明“2.6发电机组(附合同一份)”,根据**公司与延边强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电机组金额156,317元,该发电机组已实际安装,但因**公司未提供有效支付凭证,故该部分费用按建设局自认的78,577元计算较为合理;二次倒运费4,839.96元(066签证单),**公司虽主张为实际发生费用,但对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方施工费25,000元(AJ-18-6-10签证单),其签证单内标注的预算金额为2.5万元,且明确以电业局最终结算单为依据,但**公司自认电业局未向其出具结算单,故该部分费用数额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交付的工程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息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款总造价应认定为12,839,228.37元(无争议11,960,651.37元+供电工程费80万元+发电机组费78,577元),扣除已支付871万元,建设局还应支付4,129,228.37元及利息。对于**公司主张的鉴定费8万元及律师费(按法院判决标的的5%)的主张,对于鉴定费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公司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属于风险代理合同,尚未支付律师费,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29,228.37元及利息(以4,129,22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万元。三、驳回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8元,减半收取21,079元(已预交37,200元),由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9,91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确定供电工程费用为8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之前,组织双方对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进行质证。质证过程中,建设局对**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其次,一审法院在确定该部分工程款时参考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再结合供电工程的特殊性,选任安装公司的局限性,**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与人防办公室的交涉过程等,综合分析后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为8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建设局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公****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认定合同价格过高,并要求补充鉴定的请求,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建设局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拟作出最终结清证书应以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为前提,但该条款中并未对承包人提交申请单的权利和时间设定义务或限制,因此**公司作为承包人工程交付使用后既可以要求建设局进行最终结算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确定实际工程款。另外,最终结清证书是表明发包人已经履行完其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但双方至今未形成最终结算证书,进而无法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现**公司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公司实际交付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成日 审判员  金 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