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21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一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吉2401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方并非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无据”该评判错误。**公司前身为吉林**药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后于2010年10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此后一直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各项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发生在2009年9月28日,当时**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在外进行施工,因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账户无法变更,故本案借款发生时户名为**公司第四项目部。本案借款系**公司在外施工期间项目部负责人***转出,并且在转账摘要及转账支票中均记载为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应当成立。**公司第四项目部归属于**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现更改为**公司,本案付款方系**公司,并没有其他公司予以付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事实,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提交陈述意见。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公司第四项目部向**转账支付4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摘要上注明为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公司提供转账支票等加以佐证,但付款方并非**公司,故**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公司第四项目部向**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摘要上注明为借款。***当时为**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更名为**公司。另查明,***于2012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延民初字第2396号、(2013)***一终字第105号},要求**公司、***偿还借款。在该案审理中,对于前述40万元款项,**公司主张是偿还***借***的钱;***主张是***打电话让其先给**汇去40万元,过后再偿还给***,该笔汇款***至今未偿还等;***主张***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后被***更改为肆拾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借款人***,保证人***。”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第四项目部汇给**的40万元,***提供了借款人为***的借条予以反驳,该借条写明是***向**借款,且**对于借款人是谁证言前后也不一致,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是第四项目部替***偿还的借款。”案涉40万元在该案中没有抵扣**公司应偿还给***的借款。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案涉4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起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公司主张该40万元系偿还***借***的钱,并未主张是**公司出借给**的借款。**公司第四项目部向**转账40万元时虽然标注为借款,但这只是其单方行为,在**公司关于40万元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还曾出具过债权人为**的借条的情形下,现仅凭**公司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即案涉40万元是**公司出借给**的。**公司以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返还40万元借款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崔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