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7504民初152号
原告: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加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4#小区。
本院在审理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6.00元,减半收取,余348.00元由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速录员: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