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18人与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顺泰电料商店,住所地珲春市。
经营者:许敬华,女,朝鲜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文雨,男,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日九机电商店,住所地珲春市。
经营者:刘欢宇,男,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魏洪宇,男,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双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石双源,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军强,男,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崔思敏,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董良虎,男,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多多丽保温建材厂,住所地珲春市。
经营者:季福忠,男,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延吉市锦程玻璃加工部,住所地延吉市建筑公司东库房。
经营者:赵淑容,女,汉族,住延吉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方达门窗加工厂,住所地珲春市。
经营者:牛继娜,女,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万仑电器线缆厂,住所地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
经营者:张红日,男,朝鲜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晶,男,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洪运达保温制品厂。
经营者:李艳臣,男,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费小杰,女,汉族,住珲春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伟锋,男,汉族,住珲春市。
以上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另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益合佳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中山,公司经理。
第三人(另案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冷加财,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另案申请执行人):珲春市鑫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闫峰,公司总经理。
珲春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等十八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等)共同提出追加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吉24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等提出的追加申请。***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华信房地产公司在开发珲春市大健康产业园项目期间拖欠***等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等分别与华信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执行法院司法确认。因华信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相继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等以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投资公司)作为华信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且抽逃出资的情形为由,申请追加华信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吉2404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等的追加申请。***等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吉24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等的诉讼请求。***等不服,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2020年7月15日,华信投资公司自行为***等分别出具《执行担保书》,该18份内容相同的《执行担保书》载明:“……执行中,华信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其名下的珲春大健康产业园楼房作为执行标的物,代为华信房地产公司偿还欠付***等的欠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同意对华信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等和华信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全部执行完毕。以上担保事项是华信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连带责任担保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盖章),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5日,延边中院作出(2020)吉24民终11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珲春市日九机电商店撤回上诉;三、准许原审原告***、珲春市顺泰电料商店、孙文雨、珲春市日九机电商店、魏洪宇、珲春市双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董良虎、珲春市多多丽保温建材厂、延吉市锦程玻璃加工部、珲春兴华工贸有限公司、珲春市方达门窗加工厂、珲春市万仑电器线缆厂、李晶、李艳臣、费小杰、刘伟锋撤回起诉。
另查明,华信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由华信投资公司出资设立,华信房地产公司与华信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孙世华。自2018年8月24日以来,因华信投资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益合佳鑫物资有限公司和珲春市鑫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加)等债权人陆续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华信投资公司名下的大健康产业园建筑物委托评估、拍卖(流拍)、变卖。变卖程序中,竞买人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73,415,204元成功竞买。截止2020年7月15日,华信投资公司涉案执行标的额为31378681.16元(未含利息)、抵押债务为38019310元、应缴税费为4,381,578.75元,共计73779569.91元。另外,华信投资公司拖欠公司职工劳动报酬共计875525元,亦已进入执行程序。
第三人(另案债权人)吉林省益合佳鑫物资有限公司述称,延边中院作出(2020)吉24民终1110号民事裁定,仅是对申请人申请撤诉本身的准许,与本案所争议的事项无关;华信投资公司出具《执行担保书》时,执行法院并未参与,华信投资公司未取得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益合佳鑫物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的同意,亦未披露其资产正被强制执行的事实;《执行担保书》中载明以华信投资公司名下的楼房作担保,但该资产已进行变卖,该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因此该担保不合法。
第三人(另案债权人)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华信投资公司名下的资产2018年就已被法院查封,2019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拍卖、2019年11月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拍卖的金额均已公示,华信投资公司不应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再进行担保,该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属于恶意担保。
第三人(另案债权人)珲春市鑫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华信投资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与华信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用华信投资公司的资产来偿还、华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信投资公司亦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承诺。华信投资公司作此承诺时,该公司名下的资产足以清偿所欠债务,与本案的案情不同。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自愿进入执行程序承担相应义务的,属于第三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在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其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二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三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处分行为应予认可,可以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华信投资公司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自身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明知其名下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变卖,且已资不抵债,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仍自愿承诺代他人履行债务,其行为损害华信投资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驳回***等的追加申请。
复议申请人***等的复议请求与原审异议请求一致。称我们的债权已经完全物化到大健康产业园的建筑物中,我们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都是合法平等的债权,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不应厚此薄彼。请求复议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珲春市鑫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加华信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异议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吉24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将华信投资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华信投资公司和华信房地产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表示,无论是华信投资公司的债权人,还是华信房地产公司是债权人,都是为了大健康产业园的项目建设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理应依法受偿。
本院认为,华信房地产公司是华信投资公司独资设立。华信投资公司出具《执行担保书》承诺为被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实质是在原债务人华信房地产公司不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华信投资公司加入到华信房地产公司与***等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华信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属于债务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华信投资公司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自身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明知其名下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变卖,且已资不抵债,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仍自愿承诺代他人履行债务,其行为损害华信投资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等债权人追加华信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优先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故执行法院认定华信投资公司自愿承诺代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等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珲春市顺泰电料商店、孙文雨、珲春市日九机电商店、魏洪宇、珲春市双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董良虎、珲春市多多丽保温建材厂、延吉市锦程玻璃加工部、珲春兴华工贸有限公司、珲春市方达门窗加工厂、珲春市万仑电器线缆厂、李晶、珲春市宏运达保温制品厂、费小杰、刘伟峰各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亨权
审判员  崔永夑
审判员  金春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