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664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男,朝鲜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35-2号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纪秀民,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挂靠在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单位名义承包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驾驶铲车的工作,约定每天300元,完工后即付清,但到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书面承诺2020年10月30日付清10000元劳务费,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6月到8月干的活,***挂靠在我公司最早是2019年9月23日,2018年和我们没有关系,所以原告的事情和我们没有关系,之前是龙宇公司,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们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驾驶铲车的工作。2020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2020年10月30日付清1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诺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中认可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在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挂靠在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0000元,本院仅支持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莎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