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3民初1682号
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光大门窗厂,经营场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老虎台矿86号楼。
经营者:石桄瑀,男,满族,1992年5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石桄瑀父亲,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男,朝鲜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35-2号楼2**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光大门窗厂与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光大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门窗款197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抚顺天湖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啤酒公司)将厂房窗门改造等工程承包给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恒远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在2020年10月初至2021年12月末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窗、断桥窗、彩铝门等货物共计19746.40元至今为给付货款,上述有货物明细对账单为凭。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我们公司也没有盖这个章,这个是***的个人行为,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证言、核量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天湖啤酒有限公司的厂房窗门改造工程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订购门窗,订购及核量的具体工作交由其助手***完成,其中订购塑钢窗47.14平方米,单价260元∕平方米,合计12256.40元;彩铝门1扇,单价600元;断桥窗20.2平方米,单价350元∕平方米,合计7070元,以上三项共计19926.40元。上述门窗款***没有向原告支付。
另查,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上述门窗的订购,对***在原告处订购门窗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订购门窗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依约按照被告要求给辽宁天湖啤酒有限公司更换了门窗,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至欠付价款19926.40元,该欠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9746.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原告和被告***,而不能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抚顺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9746.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光大门窗厂支付所欠付门窗款19746.4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光大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光大门窗厂已预交,应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光大门窗厂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94元本院应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 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