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王朋与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王朋与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3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3民初3103号
原告王朋,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高平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杨付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朋与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到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经常加班加点,工作期间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拒绝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请求:确认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3762.5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支付所欠工资1530元。
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2016年2月18日该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6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青岛银行海融卡一份、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人荆某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荆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系被告的职工,因此,其所的证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手中持有的青岛银行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仲裁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荆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证人荆某无证据证明其本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证人荆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手中持有的青岛银行卡,由于没有任何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交易记录,而且,办理银行卡无需持卡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因此,无论是否是被告为其办理的,均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朋对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君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郭朋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胥沛卿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