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3304号
原告:青岛申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丝绸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341114567。
法定代表人:曹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经济开发区上海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757928707。
法定代表人:杨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沃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经济开发区上海路25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3MA3CBURN57。
法定代表人:杨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申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申利来公司)与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亿能热电公司)、被告青岛沃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沃润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传斌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被告亿能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被告沃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承揽被告公司外墙的石材加工与安装业务,原告于2017年底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共计欠款二十五万元,经与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亿能热电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外墙石材加工安装业务,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属于滥用诉权,且诉讼的同时查封被告的账户,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起诉。2.据我们了解在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结束之后,原告已经与沃润达新公司进行书面结算,欠款就是25万元。通过结算事实,也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原告与沃润达公司形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沃润达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答辩人不应当加入到已经存在的诉讼中来。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亿能热电公司的答辩可知原告主张与亿能热电公司之间存在外墙石材加工与安装业务,但被告亿能热电公司主张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外墙石材加工和安装业务,原告起诉被告亿能热电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被告亿能热电公司并不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外墙石材加工与安装业务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属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在明知起诉主体错误的情况下原告又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答辩人不应当加入到已经存在的诉讼中来,因为答辩人与被告青岛亿能热电之间在本案上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共同承担权利义务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故法院应当驳回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申请,对未追加以前原告已经存在之诉依法予以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判决,并告知原告对答辩人主张的诉求可另案起诉。2.原告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就案涉的外墙石材加工与安装业务给答辩人开具了发票,而不是给被告青岛亿能热电开具的发票,这也证明原告明知不是与亿能热电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法院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应对未追加以前原告已经存在之诉依法予以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判决,并告知原告对答辩人主张的诉求可另案起诉。
沃润达公司认可欠原告25万元,原告应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亿能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永新,沃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雯,杨永新与杨雯系父女关系,杨永新为沃润达控股100%的股东。
原告于2017年承揽位于平度市外墙的石材加工与安装业务,并于2017年底交付使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与杨永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共计欠款30万元,2021年2月10日亿能热电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至今尚有25万元欠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亿能热电公司签订过《门牌石采购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的采购单位为沃润达公司,在落款处盖有亿能热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21年4月1日原告起诉亿能热电公司要求支付款项25万元,在庭审中亿能热电公司表示只是替沃润达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为沃润达公司开具发票,沃润达公司立即付款。原告给沃润达公司开具了发票,沃润达公司已原告不是发票的开具单位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申请追加沃润达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原告与亿能热电公司签订的《门牌石采购计划书》虽在计划书上载明的采购单位为沃润达公司,但在落款处盖有亿能热电公司的印章;原告与亿能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显示,其认可欠原告的承揽价款,正在想办法解决;亿能热电公司付过该合同款项;故,应认定亿能热电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亿能热电并无不当,在庭审中亿能热电主张应当由沃润达公司承担责任,并表示与其无关,为查明案情,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同意原告追加沃润达为被告并无不当,沃润达也在庭审中认可欠原告款项25万元,应为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亿能热电公司与沃润达公司共同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亿能热电公司与沃润达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应承担共同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依据不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申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青岛沃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亿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申利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治
审 判 员 代玉光
审 判 员 王文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理红
书 记 员 车 远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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