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22民初19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一巷1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9年4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男,生于1957年4月19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男,生于1962年4月16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礼堂,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聚能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259.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丰源公司承包了建始县高坪镇黄口坝村的农网改造工程,后丰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聚能公司,聚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再次将工程转包给***,***雇请原告从事高空作业。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从事农网改造工程时,从水泥电线杆的第四台横档处摔落,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4天回家卧床保守治疗3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8级,因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丰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聚能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聚能公司辩称:工程是从丰源公司承包的,承包后直接分包到聚能公司,聚能公司再转包给***,至于以后的转包情况,聚能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是聚能公司的项目经理,给聚能公司做工,***将工程指定给***,没有从中抽成。
被告***辩称:***从***手里接到该工程后,指定***将工程做完,一切费用都归***所得,***没有从中抽成,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全额汇到***账户上了。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做的,工程款也全部结算清楚了,原告***是***找来做工的,工人工资也是由***支付。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后背保险绳没有系,保险带扣错了地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0日,被告丰源公司承包了建始县高坪镇黄口坝村的农网改造工程,后丰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聚能公司,***作为聚能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雇请原告从事高空作业。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从事农网改造工程时,从水泥电线杆的第四台横档处摔落,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9)、右足拇指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3月2日,原告出院回家卧床休息,被告***支付医疗费6423.50元。2017年9月22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9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0元。审理中,因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9月7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35.61元、交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高空劳务作业时,未强化原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原告在进行作业时绝对安全,致使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摔下致残,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应该知道该工作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而正是原告操作中忽略了安全注意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70%,原告自负损失的30%为宜。被告丰源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聚能公司有从事电力劳务,被告丰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聚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故被告聚能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表被告聚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5665.70元、残疾赔偿金27624.00元、原告未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841.00元(34150.00元÷365×180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00元÷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30.00元×120天)、交通费600.00元,法医鉴定费5395.61.00元(含二次鉴定费和原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235.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9608.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38702.32元(已冲减***已支付医疗费6423.50元、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3600.00元),被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5.20元,减半收取1892.60元,由原告***负担567.80元,被告***负担13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