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一巷1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4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7年4月19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4月16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上诉人**华为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增加赔偿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一审开庭审理的情况,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在没有查清原告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误工费应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长期从事电力施工,被上诉人***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均证实上诉人是经验丰富的老电工,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三、一审营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一审中判决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120天,则其营养费应为3600元,但却只按2400元计算。另精神抚慰金过低,只计算2000元,且上诉人还自负30%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聚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259.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被告丰源公司承包了建始县高坪镇黄口坝村的农网改造工程,后丰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聚能公司,***作为聚能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雇请原告从事高空作业。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从事农网改造工程时,从水泥电线杆的第四台横档处摔落,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9)、右足拇指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3月2日,原告出院回家卧床休息,被告***支付医疗费6423.50元。2017年9月22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9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0元。审理中,因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9月7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35.61元、交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高空劳务作业时,未强化原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原告在进行作业时绝对安全,致使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摔下致残,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应该知道该工作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而正是原告操作中忽略了安全注意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70%,原告自负损失的30%为宜。被告丰源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聚能公司有从事电力劳务,被告丰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聚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故被告聚能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表被告聚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5665.70元、残疾赔偿金27624.00元,原告未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841.00元(34150.00元÷365×180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00元÷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120天)、交通费600.00元,法医鉴定费5395.61元(含二次鉴定费和原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235.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9608.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38702.32元(已冲减***已支付医疗费6423.50元、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3600.00元),被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5.20元,减半收取1892.60元,由原告***负担567.80元,被告***负担1324.8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接受***的雇请从事高空作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未强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在高空作业时摔下致残,应负主要责任。**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高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其在高空作业忽略了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本案损害发生,应自理部分责任。一审根据上述情况酌定***承担70%责任、***自理30%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从事电力工作并以该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误工费不应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计算营养费标准系笔误,予以纠正为20元/天,但一审计算营养费总额正确。经审查,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段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