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7141号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50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心乐,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叶,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赵春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心乐,被告赵春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春叶向原告支付人工成本及房租、水电和包含管理费、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等在内的其他技术费用共计2 246 219.14元;2.判令***对上述请求中赵春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商贸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自有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的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需给付被告风险保证押金5000元,被告每年收取原告车辆挂靠服务费2000元,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营运证等各项车务手续。但被告2018年未为涉案车辆办理营运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该车辆办理营运证,以使车辆能够正常运营,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导致该车辆自2018年3月至今不能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春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商贸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所购车辆落户(或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经营。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000元(收取不退),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交纳,第二次以后按到期前的15日内交纳),如果乙方无特殊原因预期交费按以下情形处理:过期一个月不交纳者按有关规定所交费用的5%/天交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者除按上述标准收取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将该车办理停运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超过三个月不交者,除按上述标准收取滞纳金外,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信用保证金,如果无违约保证金无息退还,金额以票据为准;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车辆现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商贸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备案费1000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商贸公司交纳管理费、等级二保费等共计7900元。2016年9月2日至9月10日期间,原告向《协议书》上载明的甲方电话注册的微信号转账11 119元。2017年9月6日至9月11日期间,原告向上述微信号转账13 493元。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运输证显示有效期至2017年7月1日。商贸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期为2018年4月10日。
北京中辉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春叶、***。2019年8月21日,商贸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赵春叶。2019年9月30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显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9年8月13日在北京日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日,商贸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赵春叶、***在以上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30日核准商贸公司注销登记。
本案起诉书于2020年6月29日送达二被告。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即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至2020年4月7日,商贸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亦明确主张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故本院认定《协议书》已于2020年4月7日到期终止,原告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此,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保证金无息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因商贸公司未为其办理道路运输证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是预先交纳下一年度的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交费至2018年9月,此后未再交费,商贸公司也未再为其办理道路运输证。商贸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期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9月之后,即使商贸公司不能再为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证,原告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商贸公司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行使解除权,否则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仍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双方过错酌情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9月30日,商贸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并未清算本案涉及的债务,赵春叶、***作为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在注销登记手续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注销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现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赵春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春叶、***协助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北京中辉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号车辆过户到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春叶、***返还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春叶、***赔偿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0 000元;
四、驳回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已交纳;由赵春叶、***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赵春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永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学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