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8执异1398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5号楼404-1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郭军。
委托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50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
法定代表人:焦青。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08民初2331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11994号]中,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述称,请求将执行依据为(2016)京0108民初23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事实和理由如下:中联环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33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联环公司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31日,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中联环公司及被执行人中坤长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联环公司已将(2016)京0108民初233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以下简称本案债权)转让给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且被执行人在上述协议书中对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事宜予以确认,申请变更人与中联环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本案债权已由中联环公司转让给申请变更人,申请变更人现已成为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故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就原告中联环公司与被告中坤长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08民初23317号民事判决:一、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租金八十二万六千五百零四元二角、保证金一百二十二万八千四百四十元四角,合计二百零五万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中坤长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联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8执11994号。
另查,2020年7月31日,(甲方、债权转让方)中联环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丙方、债务人)中坤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SKJ-ZLH-ZQZRXY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本案债权。丙方承诺在标的债权自甲方转让给乙方后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并承诺提供乙方所需的必要协助,根据乙方的要求办理相关抵押、质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坤长业公司不会新增任何股权质押。
案件审查过程中,中联环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初拾科技有限合伙成为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同意将(2016)京0108民初233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初拾科技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联环公司、初拾科技有限合伙与债务人中坤长业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联环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债务人中坤长业公司亦在协议中承诺向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履行相关义务。案件审查过程中,中联环公司书面认可初拾科技有限合伙取得上述债权。故初拾科技有限合伙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京0108民初23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初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卉灵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卞海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