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中关村石景山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21093号

原告:北京中关村石景山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0号楼3层3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长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磊,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50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心乐,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关村石景山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石景山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联环公司)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武永磊与被告中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谢心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设计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 043 900.4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 000元、评估费10 500元、鉴定费25 000元、测算费64 09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1区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总图、建筑、以及红线内小市政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任务。但由于被告的设计不符合《设计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导致原告建设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1区定向安置房项目西山麓园4号楼对相邻地块的由北京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刘娘府定向安置房项目西山奥园D4号楼1单元中的23套房屋存在遮挡,对日照造成影响。上述23套受遮挡房屋中,有8套已出售,房屋购买人因为日照受损原因对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现原告已经支付5户购买人日照损失赔偿金共计73万元,同时剩余3户购买人签署了房屋置换协议,以自有房屋置换受遮挡房屋,并赔偿房屋购买人装饰装修等损失共计563 900.4元,三套置换受遮挡房屋市场价值贬损估值7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联环公司辩称, 被告就双方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完成了审查合格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了工程设计,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报石景山分局审批2016规石建字0001号规划许可证,被告设计许可也经由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计合格,并取得合格书。规划条件附图符合约定的规划标准,依据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设计资料和文件包括应当在取得政府批准文件后3日内提交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各阶段批复文件;6.1.1条约定,原告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被告依据原告提交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附图制作并提供了包括住宅建筑日照测算方案在内的设计方案,符合合同约定设计标准,获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4规石复函字0006号审查意见,该意见同意项目设计方案。原告提交的日照测算报告所基于的原始数据和条件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附图相比有巨大变化,经对比,原告提交的土地一级开发日照策划分析报告的原始数据和条件均与向被告提交的附图有巨大差异变化,原告提供的资料和给测算机构提交的报告不是一份报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发改委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1区土地定向安置房项目予以核准。2015年12月25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6年2月1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6年5月9日,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2015年2月, 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1区土地(以下简称
涉案地块)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总图、建筑、以及红线内小市政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设计任务书(方案、初设和施工图阶段),提交日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2.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各阶段批复文件,取得政府批准文件后3日内;3.现状地形图(含电子版),合同签订后3日内;4.项目用地红线及钉桩坐标,取得钉桩成果后3日内;5.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后的详勘文件,同时提供纸质和电子版),合同签订后14日内;6.周边的市政基础资料,含电子版(如有),合同签订后7日内;7.建委、发改委等政府立项批准文件,取得政府批准文件后3日内;8.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及文件。…。第六条,双方责任。6.1发包人责任,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发包人所在地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执行。…。第七条,违约责任。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补救措施外,应按照设计人的投保合同予以赔付。…。经双方协商最终合同总价为260万元。

2011年9月,涉案地块项目设计的总图完成;2012年,通过审核。

2013年12月份,被告中联环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2016年4月21日,通过审核。被告中联环公司向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向被告中联环公司支付了247万元,尾款13万元尚未给付。

2017年2月17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委托中国建筑科学院检验中心对D4楼1单元201、401、501号房屋日照情况进行鉴定分析,产生费用25 000元。

2017年4月6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委托北京首建标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对涉案被遮挡的房屋进行了日照测算。《日照测算被告》结论大寒日部分房屋不满足日照要求。发生测算费用64 090元。

2017年10月9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遮挡建筑D4楼1单元401、501、701号房屋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发生评估费10 500元。

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对受日照遮挡的房屋业主通过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方式进行了赔偿,已实际支付赔偿款共计 1 293 900.4元:

2017年11月10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某号业主张继红签订《受遮挡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就解决日照遮挡问题对张继红赔偿250 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与某号业主贾瑞龙签订《受遮挡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就解决日照遮挡问题对贾瑞龙赔偿110 000元;

2017年12月6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与某号业主阎永稥签订《受遮挡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就解决日照遮挡问题对阎永稥赔偿20 000元;

2018年5月21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与某号业主邵志江签订《受遮挡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就解决日照遮挡问题对邵志江赔301号补偿190 000元,303号补偿160 000元;

2017年11月30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与某号业主张建强签订《受遮挡房屋置换协议书》,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就解决日照遮挡问题对张建强701号进行了置换,并支付装修补偿42 500元,搬家费3766.8元,空调移机补助费、电话移机补助费15 00元;

2018年5月21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与某号业主李万成、李丽萍签订《受遮挡房屋置换协议书》,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就解决日照遮挡问题对401、501号进行了置换,并支付装修补偿506 800元,搬家费7533.6元,空调移机补助费、电话移机补助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助费1800元;

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主张,一共23套被遮挡;已出售8套,其中有5户日照赔偿了73万元;另外三户签了置换协议,装修损失赔偿了装修等损失563 900.4元;三套置换受遮挡房屋市场价值贬损估值75万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与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发生律师费用80 000元。

日照测算分析报告中显示,被遮挡建筑D4楼首层地面标高,实测比设计的低了20公分。被遮挡楼信息的坐标信息、标高信息、建筑形状与建设规划附图不一致。

诉讼中,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提出鉴定申请:1.被告中联环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的约定及国家技术规范、标准;2.被告中联环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与D4楼1单元中的23套房屋被遮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双方商定选择的鉴定机构为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或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7日,本院向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委托鉴定函》;2018年11月13日,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以申请人申请的鉴定内容超出鉴定人业务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退卷函》。

2018年11月15日,本院向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鉴定函》。期间,双方当事人多次补偿鉴定材料。2020年7月,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七、各方责任。…1.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未落实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及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存在设计深度不够的责任。2.设计单位的设计施工图纸未能满足国家、北京市有关住宅规划标准设计,以至东侧相邻的被遮挡建筑D4楼13户住宅的日照不能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存在设计错误责任。3.建设单位应对提供设计单位的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没有证据显示建设单位在设计之初,提供给设计单位本项目相邻的(C1地块)项目D区D4楼的建筑性质、平、立、剖面图资料,这与设计单位设计中针对(C1地块)项目的日照分析产生错误结果有一定关联,建设单位存在提供设计基础资料不全的责任。

本案发生鉴定费共计53 750元。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双方对报告中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均有异议。

原告石景山园公司表示,《司法鉴定报告》七、各方责任第3条鉴定意见错误,因该条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仅凭空增加了原告的义务,且未考虑和体现被告的义务及过错,故原告对该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存在提供设计基础资料不全的责任,明显属于依据不足。首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了原告需向被告提交的设计材料及文件但该设计材料及文件并未包括石景山区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定向安置用房(C1地块)项目D区D4楼的建筑性质、平、立、剖面图资料,即依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D4楼资料的合同义务。其次,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被告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应主动向其提供D4楼资料。也就是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D4楼资料的法定义务。原告存在提供设计基础资料不全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说原告存在提供设计基础资料不全的责任,显然忽略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及存在的过错。首先,在原告无合同及法定义务应向被告提供D4楼资料的情况下,如在设计过程中必须使用D4楼资料,则被告具有主动向原告索要的义务。原告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区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因原告并不具备设计能力,故委托具有设计资质和能力的专业公司即被告对该项目的总图、建筑、以及红线内小市政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进行设计。在《设计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D4楼资料的情况下,原告并不知道完成设计内容需了解D4楼资料。被告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如认为设计工作确需D4楼资料,应当主动向原告索要D4楼资料。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对项目设计工作显然是非专业的,在设计过程中具体需要提供哪些基础资料,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提供。原告已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约定的基础资料,系已经完成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如按照设计专业的要求需提供其他基础资料,理应由被告在设计之初或设计过程中主动向原告索要。也就是说,鉴定人显然未能考虑被告具有主动向原告索要D4楼资料的义务。其次,被告设计过程中,明知D4楼的存在,却未考虑D4楼的建设情况,径行完成《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工作,属于重大过错。被告作为受委托承担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1区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专业的设计单位,在其设计过程中其始终未向原告索要过D4楼资料。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可知,D4楼资料系本案项目在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而被告却在没有获取D4楼资料的情况下,盲目设计,草率的完成《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图纸设计工作,显然是没有依据设计专业的要求进行设计。因此鉴定人同样未能考虑被告方的该过错,对被告在设计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及存在的重大过错视而不见,导致该条鉴定意见错误。

被告中联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第七部分各方责任,项目的总平面图显示该图已经标注了道路规划线位,但是确实没有标注建筑四周相邻建筑物的使用性质、高度、层数、拟建建筑外轮廓间距,没有标注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设计单位设计存在设计深度不够的责任,而是因为设计单位当时在取得规划条件附图的时候,附图中没有明确标注这些信息,设计单位通过了官方的合法途径也没有办法获取被遮挡建筑的这些使用性质、高度、层数、拟建建筑的这些信息,所以说把这个责任单独推给设计单位没有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设计单位的施工图不能满足标准的鉴定依据是建设单位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提供的被遮挡建筑的具体信息计算出来的,而不是基于设计单位在作出和完成涉案设计方案时所依据的具体信息,所以计算依据不在一个平面上,以此来判定被告存在设计错误的责任不公平,所以不存在设计错误的责任。本案被遮挡建筑物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要求与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资料不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设计单位不存在设计深度不够问题,因此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设计单位设计时到过现场,在D4楼处有施工挡板,不清楚施工挡板内的施工内容、在建设施性质等情况,问过原告方,原告也不清楚。最终被告作为乙方所依据的规划附图中只标注正建,没有楼的形状、性质。被告肯定问了,但也没有说建筑物属性,当时那个建筑还没有建,所以也不知道是住宅还是办公。我们是先设计再批手续,边施工边走手续,手续都是后补的。设计单位没有违约的情形,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2月5日,原告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关村石景山园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中,本院就鉴定事项向鉴定申请人做出了释明。

2020年8月28日下午,法庭辩论终结,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坚持诉讼请求。2020年9月3日,原告石景山园公司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被遮挡的D4楼三套房产进行贬值鉴定。本院未予准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设计单位是否存在设计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建设单位主张的损失赔偿。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当事人有根据合同的性质审慎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5年2月, 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与被告中联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设计任务书(方案、初设和施工图阶段);2.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各阶段批复文件;3.现状地形图(含电子版);4.项目用地红线及钉桩坐标;5.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后的详勘文件,同时提供纸质和电子版);6.周边的市政基础资料,含电子版(如有);7.建委、发改委等政府立项批准文件;8.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及文件。…。6.1发包人责任,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发包人所在地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执行。…。第七条,违约责任。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补救措施外,应按照设计人的投保合同予以赔付。…。

第一,被告中联环公司所承担的设计项目处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1区土地上,被告所承担的设计项目周围存在大量的在建项目,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约定的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却过于概括笼统,未对本项目周边其它的项目情况的信息资料提供作出详细约定;

第二,被告中联环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在建设单位提供本项目相邻的(C1地块)项目D区D4楼的建筑性质、平、立、剖面图资料不详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设计深度不够,以至东侧相邻的被遮挡建筑D4楼13户住宅的日照不能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存在设计错误责任;

第三,建设单位应对提供设计单位的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基础资料不全与合同约定不明确有关,但建设单位对设计项目周边环境负有介绍说明的注意义务,在建设单位提供的附图中标有在建物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均未能证明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对被遮挡建筑D4楼相关资料的求索或说明。

第四,日照测算分析报告中显示,被遮挡建筑D4楼首层地面标高,实测比设计的低了20公分,对建筑D4楼受遮挡亦有一定影响。

本院综合考虑本项目设计之初当时各项目在规划、设计、审批在时序方面存在的客观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报告》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意见,依法认定被告中联环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成果出现的错误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主张的损失。

首先,被告中联环公司对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客观性;涉及鉴定的应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人;日照测算时提交的材料与设计时的基础材料不一致,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与业主达成的协议赔偿标准没有依据;房屋置换、装修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均系原告自愿支付,没有依据,没有标准;对律师费没有约定;

其次,虽然原告石景山园公司现实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其与业主达成的《受遮挡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受遮挡房屋置换协议书》标准和依据不足,在其主张的损失中有些不属于因设计错误导致的直接损失;

再次,原告石景山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具体客观的损失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诉讼请求。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主张的损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石景山园公司可待充分证明实际客观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石景山园公司主张的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双方按责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四、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关村石景山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37 7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关村石景山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294元,由原告北京中关村石景山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29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中关村石景山园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江海
审  判  员   沈 霞
审  判  员   蔡景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向 煦
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