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644号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瑶。
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李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0.0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所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230.026万元为基数的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奖励费41.4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奖励费的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所拖欠的奖励费41.4万元为基数的日千分之二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增补设计费40.5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超合同面积增补设计费23.839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周浦15#地块项目工程设计”(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公路以东、周川公路以北、周市路以西、公元新村以南,用地面积56,918平方米,地块总面积约6万元平方米,商业(地上3层、地下1层框架机构)、高层住宅(地上限高80米剪力墙结构,地下1层或2层停车库框架机构),本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建筑、结构、设备(给排水、强电、弱电、暖通)专业的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现场的技术配合工作,其中不含人防设计、室内装修设计、玻璃幕墙设计、钢结构设计、智能化设计、景观设计及概、预算编制;系争工程的设计费总额为481万元,合同生效后十日内预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规划建筑方案被有关部门批准后十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提交总体设计文件被有关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完成建筑专业施工图纸审核后十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工程分期建设的,在首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若各阶段发生增补工作的,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率,并在支付增补工作所在阶段设计费的同时支付该阶段发生的增补工作费用;特设奖励费60万元,方案评审通过后支付奖励费总额的30%,扩初评审通过后支付奖励费总额的35%,施工图审图通过后支付奖励费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奖励费;若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超出设计范围和设计内容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另行支付增补工作费,增补工作费为高层住宅地上部分35元每平方米,商业及公共配套部分(地上及地下)设中央空调约70元每平方米,无中央空调的50元每平方米,地下车库(非人防)32元每平方米;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逾期支付达7个工作日,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上级、股东或有权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非因原告原因停缓建,被告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含增补工作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授权上海分公司全权执行设计合同,处理与项目有关的设计方案及涉及费用结算,并出具国家正式发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项目部分修改工作、增补工作等签订多份工作联系单、补充合同/协议、增补协议及备忘录等。原告均按照设计合同及各工作联系单、补充合同、协议、增补协议、备忘录等的约定履行设计工作以及被告要求的增补设计工作、配合工作。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5月18日、2015年4月30日、2016年7月7日取得工程项目所有的审查合格书,有关的景观设计、幕墙设计的配合工作全部有效完成。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2.874万元、奖励费12.6万元、增补费用183万元、加班费15万元及配合协调费6万元,共计419.474万元,原告均按前述相应金额开具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予被告。依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设计费用应当支付至设计费用总额的90%即432.9万元,奖励费亦应当支付至奖励费总额的90%即54万元,完成增补设计工作及配合工作后,合计的增补费用应当支付40.5万元,结算超合同设计面积应支付增补设计费23.839万元.截止被告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设计费用230.026万元、奖励费41.4万元、增补费40.5万元、超面积增补设计费23.839万元,前述欠款共计335.76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并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向被告书面发函催讨设计费,被告收悉并签收,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增加周浦15#地块项目-临时售楼处设计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周浦15#地块项目-增补设计工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海浦东新区周浦15#地块项目外饰幕墙设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周浦15#地块项目-增补设计工作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HY-ZSB-SJY-143)、《关于“周浦15号地块项目”设计分包的配合事宜》、《上海浦东新区周浦15号地块景观工程专项分包设计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上海和一投资发展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HY-ZSB-SJY-144)、2016年5月6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提供“XXXXXXXX_周浦15#地块项目增补设计工作的补充协议(三)-修改sun”文件、2016年7月1日-7月4日原、被告往来邮件及附件:(1)XXXXXXXX_周浦15#地块项目增补设计工作的补充协议(三)-修、上海浦东新区周浦15#地块X2片区-幕墙设计备忘录(三方)(以下简称《备忘录》(三方)、上海浦东新区周浦15号地块X2片区外饰幕墙专项设计合同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6年6月-2017年5月周浦镇15#地块(二期A区、B区)的成果递交联系单、原告配合签署景观专项工程设计合同及合同信息报送网上备案,以及其他配合工作的往来邮件、原告配合签署幕墙专项工程设计合同及合同信息报送网上备案,以及相关配合工作的往来邮件、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支付“周浦15#地块项目”的设计费、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系争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公路以东、周川公路以北、周市路以西、公元新村以南,用地面积56,918平方米,地块总建筑面积约184,663平方米,地上建容建筑面积130,910平方米,地下(不计容)建筑面积约6万元平方米,商业(地上3层、地下1层框架机构)、高层住宅(地上限高80米剪力墙结构,地下1层或2层停车库框架机构),本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建筑、结构、设备(给排水、强电、弱电、暖通)专业的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现场的技术配合工作,其中不含人防设计、室内装修设计、玻璃幕墙设计、钢结构设计、智能化设计、景观设计及概、预算编制;系争工程的设计费总额为481万元,合同生效后十日内预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规划建筑方案被有关部门批准后十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提交总体设计文件被有关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完成建筑专业施工图纸审核后十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工程分期建设的,在首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若各阶段发生增补工作的,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率,并在支付增补工作所在阶段设计费的同时支付该阶段发生的增补工作费用;特设奖励费60万元,方案评审通过后支付奖励费总额的30%,扩初评审通过后支付奖励费总额的35%,施工图审图通过后支付奖励费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奖励费;若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超出设计范围和设计内容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另行支付增补工作费,增补工作费为高层住宅地上部分35元每平方米,商业及公共配套部分(地上及地下)设中央空调约70元每平方米,无中央空调的50元每平方米,地下车库(非人防)32元每平方米;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逾期支付达7个工作日,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上级、股东或有权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非因原告原因停缓建,被告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含增补工作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授权上海分公司全权执行设计合同,处理与项目有关的设计方案及涉及费用结算,并出具国家正式发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项目部分修改工作、增补工作等签订多份工作联系单、补充合同/协议、增补协议及备忘录等,包括:(1)2012年10月25日双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被告要求国庆长假加班并确认支付加班费用15万元;(2)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署《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12万元。(3)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因总图等引起的重大设计修改《补充协议》,协议金额为120万元;(4)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总包协调配合费用6万元。(5)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金额为51万元。(6)2016年2月24日,双方确认“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HY-ZSB-SJY-143)”,被告要求对二期项目分拆完成二期最终送审图纸。(7)2016年4月5日,被告书面提出《关于“周浦15号地块项目”设计分包的配合事宜》,要求原告配合其进行专项分包设计网上备案事宜。(8)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签订备忘录后一周内,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增补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总包协调配合费。(9)2016年4月15日,双方就确认的“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HY-ZSB-SJY-144),确认周浦15#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备案配合费定为11.5万元,双方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0)2016年5月6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提供“XXXXXXXX-周浦15#地块项目增补设计工作的补充协议(三)-修改sun”。(11)2016年7月1日至7月4日,原、被告往来邮件,双方通过邮件形式就邮件附件“XXXXXXXX-周浦15#地块项目增补设计工作的补充协议(三)-修”以及《备忘录》(三方)文本拟进行签订。(12)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备忘录》3,约定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向原告支付幕墙专项设计合同配合费40.5万元,该费用包括“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HY-ZSB-SJY-144)所确认的11.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双方协议确定增补各项费用总计244.5万元。原告均按照设计合同及各工作联系单、补充合同、协议、增补协议、备忘录等的约定履行设计工作以及被告要求的增补设计工作、配合工作、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5月18日、2015年4月30日、2016年7月7日取得工程项目所有的审查合格书,有关的景观设计、幕墙设计的配合工作全部有效完成。根据周浦15#地块审图合格证记载的面积,审图合格地上总面积为134,279.55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地上面积3,369.5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5元计算,地上超面积设计费为117,934.25元,审图合格地下总面积63,764.29平方米,超合同约定地下总面积3,754.2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2元计算,超地下面积设计费为120,457.28元,总计超合同设计面积应支付增补设计费23.839万元。双方《设计合同》约定的481万元,加上双方履行合同中协议确定增补各项费用总计244.5万元以及增补超面积设计费23.839万元,总计金额为749.339万元。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2.874万元、奖励费12.6万元、增补费用183万元、加班费15万元及配合协调费6万元,共计419.474万元,原告均按前述相应金额开具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予被告。依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设计费用应当支付至设计费用总额的90%即432.9万元,奖励费亦应当支付至奖励费总额的90%即54万元,完成增补设计工作及配合工作后,合计的增补费用应当支付40.5万元,结算超合同设计面积应支付增补设计费23.839万元。截止被告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设计费用230.026万元、奖励费41.4万元、增补费40.5万元、超面积增补设计费23.839万元,前述欠款共计335.76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并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向被告书面发函催讨设计费,被告收悉并签收,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协议》、《备忘录》、《备忘录》(三方)、《备忘录》3、《补充协议(三)》、《工作联系单》均系对《设计合同》的补充,是《设计合同》的一部分。双方所签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严格按约履行。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十日内,设计费用应当支付至设计费用总额的90%即432.9万元,奖励费亦应当支付至奖励费总额的90%即54万元,应当支付原告增补费用40.5万元及超合同设计面积增补设计费23.839万元;逾期支付达7个工作日,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施工图设计文件在2016年7月7日已经全部审查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7月17日前支付至设计费用总额的90%即432.9万元,奖励费亦应当支付至奖励费总额的90%即54万元并支付增补费用40.5万元及超合同设计面积增补设计费23.839万元,至2016年7月26日已经逾期支付达7个工作日,自2016年7月27日起每逾期支付一天,按约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经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书面催讨后,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30.026万元;
二、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所拖欠的设计费230.026万元为基数的日千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奖励费41.4万元;
四、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所拖欠的奖励费41.4万元为基数的日千分之二计算);
五、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增补设计费40.5万元;
六、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超合同面积增补设计费23.839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冬红
人民陪审员 朱 历
人民陪审员 盛保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