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50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8年6月4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中约定了成本费用在结算时均提前扣除,***不存在拖欠中联环公司费用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使双方对案涉备忘录的履行发生争议,成本费用确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当是2013年底双方合作结束。一审法院既以结算同时抵扣为依据,又以判决未做抵扣为依据,将双方主动结算与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视为同一行为,自相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2.***将债权转让给北京正阳**建筑设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正阳**中心)后,在2014年至2018年6月正阳**中心与中联环公司诉讼期间,***从未收到来自中联环公司的支付成本费用催告,中联环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催告费用的证据,仅在(2018)京03民终6847号案件(以下简称6847号案件)终审时才首次提出扣除成本费用的请求,但是法院并未支持其请求,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12月开始起算,此时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4日开始起算,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项目人工成本,一审法院认定***需要承担中联环公司代发人员工资及社保等人工成本存在严重错误。1.《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的人工成本期间为万达及非万达项目设计合作期间,2013年底双方终止项目合作,且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可,合作项目已不需要设计人员,不会继续产生人工成本。2.《公司内部备忘录》中人工成本支付期间和中联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关联,项目设计人员的工资必须是即时支付、不能拖欠,中联环公司应当在项目合作结束时停止代缴各项人工成本,故中联环公司单方持续给案外人缴纳社保、发工资的行为与***无关。3.中联环公司在项目合作结束后继续给***及案外人缴纳社保、发工资,是为了逃避支付设计费,该行为属于诉讼策略,不应当由***承担项目合作结束后的人工费用。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期限、社保缴纳期间、***离开中联环公司的时间、分摊表的数据、认定的应支付期限等存在相互矛盾。4.中联环公司提交的《***工作室费用分摊计算表》可以证明,在双方项目设计合作期间,中联环公司在向***支付设计费时,人工成本均提前扣除,因此,***不会产生拖欠的可能。中联环公司提交的《***-六所往来》Excel表并没有经***签字确认。中联环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中,***并未收到相关款项,双方项目合作结束后中联环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资、社保、公积金,不应当由***承担,其应当向实际收款的案外人另诉解决。5.一审判决要求***承担案外人的工资、个税、含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扩大了***的合同义务范围,应当予以撤销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前与中联环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应当承担房租、水电等费用,存在事实认定不清。1.中联环公司提供的凭证自相矛盾,其中大量证据均与***无关,部分支付凭证均是***在之前诉讼中提交的资料,其没有任何自身的证据可以证明***欠付房租、电费等。2.中联环公司没有提供经过双方签字或**确认的关于***欠付房租、电费等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具体数额明细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电话录音、询证函地址即推理出***还在使用中联环公司办公场地,并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依照部分分摊表推算应付费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3.中联环公司主张卫生费和光纤费应计算至2014年12月,房租和电费应计算至2015年2月,工资和社保应计算至2015年8月,计算期间不一致且混乱、错误,计算金额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下,计算期间应当是同一截止期间。中联环公司向***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供的明细表中的数额也不一致,计算方法及数额系中联环公司自行编制,没有明确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实际上,双方合作于2013年底结束,中联环公司因办公室重新装修,所以并未交付***使用;中联环公司也未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一直在承租并占有使用其办公场所经营,且双方于2014年开始有诉讼,不可能还在同一地点办公。4.《***工作室费用分摊计算表》中显示,中联环公司均提前扣除了***应承担的房租费用,因此,***不会产生拖欠房租的可能。
中联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中联环公司支付人工成本及房租、水电和包含管理费、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等在内的其他技术费用共计2246219.14元;2.***对上述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与中联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建筑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工资1000元。2013年1月2日,***与中联环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期自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
2012年6月19日,***(中联环公司六所负责人)与***签订了《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中联环公司六所承接的项目委托***负责完成方案,负责人***与***经过自愿协商,就内部设计费及其支付分配达成一致,约定:万达项目***将支付方案设计合同总额的42%作为***承担与万达方合同项下的设计服务费用,合同执行中因商务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担,因技术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承担;非万达项目***将支付方案到施工设计合同总额的10%,作为***承担规划和建筑方案任务的设计费用,并负责向施工图阶段交底,以及施工图的审核工作,差旅费和出图费(含效果图费)由***承担,人工成本和房租、水电和其他技术费用由***承担。
2012年7月16日,***与***再次签订了《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中联环公司六所承接的“星河湾总体规划”项目委托***完成,负责人***与***经过自愿协商,就内部设计费及其支付分配达成一致,***将支付设计合同总额的42%作为***承担本项目的设计服务费用,合同执行中因商务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担,因技术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承担。
2013年12月3日,***与***再次签订了《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中联环公司六所承接的“哈尔滨万达城销售物业二标段方案及深化设计”项目委托***建筑组完成,负责人***与***经过自愿协商,就内部设计费及其支付分配达成一致。***支付合同总额的55%作为***承担本项目的设计服务费用,合同执行中因商务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担,由技术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担。
中联环公司与***确认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部分费用分摊计算表显示***应当负担的房租、电费是按照其办公区总面积与总办公区面积的比例计算,卫生费是按照其办公区面积加上所内部公摊面积占总办公区面积的比例计算。2013年2月19日分摊计算表显示总办公区净面积为560.87平方米,毛面积为873.61平方米,年租金为1588000元,比例为0.072,***办公区面积为40.47平方米,应分摊公摊面积22.52平方米,所内部公摊面积为6.87平方米,办公区总面积为69.86平方米;2013年1月至6月***工作室平均每月房租为10624.28元,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光纤费分摊金额为319.175元,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保洁费分摊金额为67.52元计算。原告方与***确认的付款明细表确认双方已经就2013年1月至6月的房租进行了抵扣,原告另预扣了2012年7月、8月、9月的人员工资38600元。***与中联环公司六所往来明细表显示,2012年7月至9月人员工资及保险、公积金支出金额共计38611.83元。
2014年12月24日,***与中联环公司***的谈话中,***称:“我这边的账一分也没多算,应该有600万,但是600万是没有除去现在的房租和中心代发的工资等”“现在是到账的,就是我帮他把项目做完甲方的钱已经收回来的实际应该支付我的,至少有450万”。2015年1月4日,中联环公司***与***的对话中,双方确认除人员工资外2013年7月份以后的其他费用没有抵扣;关于人员工资,***称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就没抵扣,***称可能是从2013年开始没扣;在该录音谈话中关于***应当负担的部分提到的项目有人员工资、房租、分摊和保洁费、电费,并未提到管理费或税费,***称总共计算下来是100万元多一点,但可能是不准确的。
2011年11月10日起,中联环公司租赁位于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大钟寺现代商城E栋602到604、701到708号用于办公,租赁面积为9640.10平方米,第1年至第2年,租金单价按每天每平方米4.34元计算,首月租金合计1272573.53元,第3年、第4年的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4.56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每月物业管理费合计192802元。
2014年10月11日,中联环公司***与***之间的谈话录音显示,***仍与中联环公司六所工作人员在同一场地办公。2015年1月12日,***团队另行租赁工作位及办公室,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中联环公司六所分摊电费20508.18元,平均每月1464.87元。中联环公司办公场所以预购电卡充值方式用电。中联环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为电卡充值支出4158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30日购电11340元,但此时电表尚有余额。中联环公司主张按照0.072的比例计算***工作室应付电费,即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作室每月应付电费为105.47元。
***提交的北京中瑞恒业建筑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恒业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通过该公司为何道同、***、**、**、**、***、**、***、陶向滑、***等十人发放工资。***与中联环公司六所往来明细表显示***亦为***工作室职员。中联环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中联环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8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续签,合同期至2015年4月1日。中联环公司与何道同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并于2014年5月2日续签,合同期至2015年5月1日。中联环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月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300元,并于2012年5月1日续签,合同期至2013年5月1日,又于2013年5月2日续签,合同期至2015年5月1日。中联环公司为***、何道同、**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交纳了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交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交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交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陶向滑交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中联环公司向上述***等11人实际发放工资并代交个人所得税共计576841.56元。
2013年9月25日,中联环公司发布《公司五大管控要求》,主要内容为:各所室应严格执行公司的经营、技术、财税、人事、合同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接受公司的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该文件所列所(室)资金管控表(经常性费用)**:1.经营收入缴纳的增值税及其附加6.72%,按照开票金额/1.06*0.0672,开票即收取,从所(室)内部往来账户收取,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含税收入,计算税金时要求还原到不含税收入,即开票金额/1.06,然后缴纳6%的增值税,再按照增值税金额缴纳7%城市建设维护税、3%教育税附加、2%北京市地方教育税附加;3.企业管理费4.5%或10%,按照到款金额的4.5%或10%留存,每年年底,经所室请求,开票未收款的业务确认当年财务收入时,收取此笔未收款业务的管理费;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从所(室)内部账户收取,次年5月31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此调整缴纳企业所得税款,次年6月份,清算上一年度预留10%经营利润中的25%企业所得税部分,多退少补。
2014年9月28日,***与正阳**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因设计完成哈尔滨万达城、***和***、***道南等项目,中联环公司、***拖欠的方案设计费债权共计6436050元无偿转让给正阳**中心,正阳**中心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时,***承诺该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中联环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文件。同日,***向中联环公司发送了关于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款事宜的《询证函》,询证函中载明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中坤广场E座7F。后正阳**中心基于上述受让债权起诉中联环公司及***,要求两方共同支付劳务费6047996元。6847号案件认定***与中联环公司之间为***借用中联环公司资质承揽业务,中联环公司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所得设计费的挂靠合作关系,并判决中联环公司向正阳**中心支付6007996元,该判决在计算应支付设计费金额时并未做任何抵扣。68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何道同于2015年7月28日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具体的工资是中瑞恒业公司发放,中联环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
正阳**中心系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2019年6月27日,投资人决定解散正阳**中心并申请注销登记,同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准予注销。
中联环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管理费356904.32元,增值税475872.43元,附加税57104.69元,所得税176033.14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人员工资及个人所得税585902.94元、社保及公积金374649.02元,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房租210749.78元、公摊电费2042.2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光纤费5745.15元、保洁费121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与***签订的《公司内部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备忘录系履行职务,故合同主体应为中联环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因技术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应当承担的具体费用的认定;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中联环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分别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款项认定。结合双方确认的《***工作室费用分摊计算表》《***<spanlang=EN-US>-</span>六所往来》以及2015年1月4日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具体承担的款项包括房租、电费、光纤费、卫生费、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中联环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双方在备忘录中并未约定,在费用分摊计算表、***与中联环公司六所往来明细表以及双方电话录音中也未有体现,故一审法院对中联环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1月4日的谈话录音,***认可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并未完全抵扣,6847号案件在计算设计费时并未扣除***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提出的其应承担部分已经全部抵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中联环公司。根据2015年1月4日谈话录音及对***付款明细,并结合中联环公司主张,中联环公司在向***支付设计费时已经抵扣了2013年6月之前的房租、电费、光纤费、卫生费。***于2014年9月28日发出的《询证函》载明的地址仍为中联环公司租赁的办公场地;从2014年10月11日中联环公司***与***之间的谈话录音也可以看出,当日***与中联环公司六所工作人员仍在同一场地办公;***另行租赁工作位及办公室的起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综合上述事实,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仍在使用中联环公司办公场所,根据费用性质,房租、电费、光纤费、卫生费等应以实际使用期间支付费用,而非应以合作项目的进展认定,故结合中联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的房租、电费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7个月,光纤费、卫生费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8个月。2013年2月19日的费用分摊计算表确定了每月房租、光纤费、保洁费的分摊金额,中联环公司虽提交了涉案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但根据该租赁合同核算的年总租金(含物业费)与分摊计算表并不一致,故中联环公司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上浮房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光纤费、保洁费,双方亦无证据证明有变更,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在费用分摊计算表中确认的平均每月房租10624.28元、保洁费67.52元、光纤费319.175元,计算***应当承担的部分,经计算房租为180612.76元、保洁费为1215.36元、光纤费为5745.15元。关于电费,根据现有证据,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实际使用的电费总金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作室每月平均分摊电费105.47元计算,电费总额经计算为1792.99元。关于人员工资及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按照中联环公司实际代付金额并结合中联环公司主张认定为576841.56元。关于人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一审法院结合***与中联环公司六所往来明细表以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核算为372849.01元(含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以上各项共计1139056.83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仅是将其对中联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正阳**中心,债务并未转移,债务人仍为***,中联环公司无***阳**中心主张债权,在正阳**中心注销的情况下亦无权向投资人***主张债权,故对于中联环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对于涉案费用的支付并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结合中联环公司六所往来明细表、费用分摊计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在结算设计费时对***应承担费用进行抵扣,但6847号案件对设计费并未做抵扣,故诉讼时效应自6847号判决书作出之日起算,即自2018年6月4日起算,中联环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关于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中联环公司房租、电费、光纤费、保洁费、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共计1139056.83元;2.驳回中联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2013年12月3日的《公司内部备忘录》,证明中联环公司与***没有约定人工、房租、电费等费用承担,只有2012年6月19日的《公司内部备忘录》约定了对非万达项目的人工、房租、电费等费用承担,其余3份《公司内部备忘录》对此并无约定。中联环公司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述证据是***在另案中已提交的证据;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中联环公司与***并未区分万达项目与非万达项目的结算,成本也未作区分,上述证据也佐证了备忘录签订时间基本是相同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认可中联环公司提交的***工作室费用分摊计算表的真实性;根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对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中显示***对中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2012年12月25日《对***付款明细》的落款处“***确认”有“***”的签字。关于结算方式问题,一审期间,***称“这些人工公司都是在设计费扣除之后才给到***账户,***扣除一部分后再通过六所的账户给我方。”
一审期间,在一审法院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团队搬离中联环公司办公场地时间时,中联环公司主张根据***提交的《办公空间及工作位租赁协议》显示***于2015年1月才找到其他办公场地,而***主张“2013年底就搬离了,没有其他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内部备忘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付款结算行为以及***与中联环公司之间的关系,亦可认定案涉债权债务主体为中联环公司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是否应承担案涉费用,三是***应承担费用的具体数额。
关于中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公司内部备忘录》中对费用支付时间及支付具体数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了费用结算比例及“具体尚需结合主合同付款情况而定”“随业主付款时间即付”,且根据双方之间的费用分摊计算表、付款明细等,双方已进行的结算亦未对不同项目进行区分,由此可见,双方对费用结算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应当是***主张的项目合作结束时间或者是2015年1月4日录音对账时间。此外,因6847号判决书确认了中联环公司对设计费用的支付义务及具体数额,但并未涉及案涉人工、房租、电费等费用的扣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6847号判决书作出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承担案涉费用问题。***主张2013年底双方结束合作并搬走,案涉相关费用已提前扣除,***不存在欠付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2015年1月4日的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均认可相关费用未作抵扣。第二,6847号判决书亦未对人工、房租、电费等费用进行抵扣。第三,2014年9月28日***发送的《询证函》载明的***联系地址仍为中联环公司的办公场地,2014年10月11日,中联环公司***与***之间的谈话录音显示,***仍与中联环公司六所工作人员在同一场地办公。另根据***提供的其另行租赁办公场地的合同显示,其起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故***虽主张其已于2013年底搬离,但并未就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已搬离。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仍在使用中联环公司的办公场地,***应当承担案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承担工资、社保、房租、电费、光纤费、保洁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工资及社保方面,***主张中联环公司应自行承担项目结束后其继续发放工资及社保所产生的费用,且***已按照约定承担了项目人工成本,不存在欠付问题,也不应当承担工资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认可案涉11名员工为其职员,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费用分摊计算表、付款明细等,中联环公司亦对当时属于***团队的职员工资及社保费用进行了扣除,故根据双方的对账惯例,中联环公司向案涉11名员工发放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应当由***承担。第二,2012年12月25日《对***付款明细》显示“预扣3个月人员工资(已扣)”为0元,且2015年1月4日录音对账中中联环公司工作人员称人员工资从2012年10月起就没抵扣,以及2012年7月16日《对***付款明细》显示“预扣7、8、9月共3个月人员工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涉项目人工费用的起算点为2012年10月。第三,中联环公司与***虽未就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因工资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是依法产生的、可以预见到的支出,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对账情况以及中联环公司支付的工资流水、社保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人员工资及个人所得税576841.56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372849.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房租、电费、光纤费及保洁费方面。第一,根据2015年1月4日录音对账内容、双方之间的费用分摊计算表和付款明细以及中联环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房租、电费自2013年8月起算,光纤费及保洁费自2013年7月起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因中联环公司与***并未就上述费用每月支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费用分摊计算表、付款明细等所反映的电费支付比例、相关费用支付情况,认定上述费用每月支付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根据上述费用性质,***应按照其实际使用中联环公司办公场地的时间,即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上述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向中联环公司支付房租、电费、光纤费及保洁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房租180612.76元、电费1792.99元、光纤费5745.15元、保洁费1215.3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