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3771号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大厅内三间。
负责人:***。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北京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被告二北京某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1300元;二、由被告一北車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被告二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开始按照被告一的要求为被告一承包的相关项目设计效果图,被告一在微信聊天上向原告发送其需要设计的项目,原告按照要求进行设计。2020年至2023年间,原告为被告一的二十余个项目的效果图进行设计、修改,并全部交付。经统计,被告一现尚余31300元未支付,原告几年来一直催款无果。综上,被告一拖欠原告设计费多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答辩称,1.对起诉金额不予认可,该金额是被答辩人单方面提供;2.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按照要求修改图纸,拖延时间;3.答辩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4.被答辩人未按照要求提供设计,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微信截图、项目报价明细表、统计单、手机短信截图、收款回单等证据。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庭以下证据:微信转账电子支付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录音等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2017年7月开始至2022年按照被告北京某甲昆明分公司要求为其提供项目设计效果图。2023年4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北京某乙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对账:***,对公付过5000,开过发票的是27000元。就差22000元。总的是43100元。***,收到。同日,***通过短信和***再次对账,***,对公付过5000,开过发票的是27000元。就差22000元。总的是43100元。同年5月29日,***称,会议中晚点回电给你。***称,请在这个月内付清我们的款项,否则我们这边交给律师处理。6月28日,***回复称,发短信,月底可以安排。2024年1月30日,被告某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可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合同价款,本案中,原告为北京某甲昆明分公司提供项目设计效果图的时间截止2022年,2023年4月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北京某甲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发送对账金额43100元,***为表示异议,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于202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北京某甲昆明分公司尚欠原告33100元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院支持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3100元。被告北京某甲昆明分公司称该金额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某甲昆明分公司称已经在2023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原告称该2000元已经做过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向其对账的时间为2023年4月,对账时间在付款时间之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某甲昆明分公司称,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29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某甲昆明分公司的其他意见本院已予注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3100元;
驳回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公告费,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