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0327号
原告:***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街道金牛广场二楼B-13号。
法定代表人:茅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商务大楼)A区175室。
法定代表人:钱和平,执行董事。
原告***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松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352.50元,均由原告***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 霄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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