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113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卡特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苏州相城建材装潢材料市场2号展厅A区06、12。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商务大楼)A区175室。
法定代表人:钱和平。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卡特木业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卡特木业经营部于2023年6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卡特木业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查,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卡特木业经营部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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