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422号之一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9号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商务大楼)A区175室。
法定代表人:钱和平。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现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财产保全费3,691元,由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