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水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1298号
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水才,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地公司”)、被告沈水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华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3.被告沈水才对被告华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地公司、被告沈水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地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同月8日止,借款期内免收利息,超过期限未还,则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华地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包括本息)千分之二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华地公司违约还款的,按到期借款顺序归还,先归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后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华地公司承担,被告沈水才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华地公司转账支付5,00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归还了2,472万元,余款2,528万元拖欠至今未还,故涉讼。
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合同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两项合计超过本金的24%,因此,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上述两项合计按照未还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适用法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华地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用于原告投资的宁夏某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5天,超过借期后双方又明确约定了利率,对本金的偿还期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华地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另外,原告在诉前没有向华地公司催告过,原告主张律师费没依据。
被告沈水才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沈水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核对相关证据后,对事实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接受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为2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华地公司出借5,000万元资金,而华地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全额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余款并承担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通常在未有展期等新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即构成逾期,应当按约向出款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被告华地公司辩称超过借期后双方又明确约定了利率,对本金的偿还期没有明确约定,华地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意见,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原告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关于因华地公司违约、原告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顺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遵循该顺序实现债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沈水才依约应对被告华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28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5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
(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条至第三条的债务,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律师费;2.违约金和逾期利息;3.期内利息;4.本金。)
四、被告沈水才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条至第三条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水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产
人民陪审员黄培
人民陪审员黄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