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3民初398号
原告:**军,男,住四川省营山县,粮农。
原告:***,男,住四川省营山县,粮农。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飞,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海省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路。
法定代表人:李广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辉,男,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梁慧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鸣、范晓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军、***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业公司)、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海东工业园区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飞,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辉,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鸣、范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06625元;2.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按照银行利率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706625元的利息561205.58元(2020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三号路、纬四路、经十四路、经十六路给水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3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西部建业公司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为11706625元,此前被告西部建业公司只给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还欠付10706625元工程款。后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但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项目款项为理由拒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建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是二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造成的,第二被告经工程交付验收以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被告挪用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予认可。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属实。我公司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也应当向第一被告支付,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义务,本案第一被告私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我公司并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中未规定发包人承担利息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第一被告答辩理由第二被告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未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的理由是因为我公司,针对这个观点第二被告并不认可,理由为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第一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不能将合同转嫁给第二被告,因此第二被告拖欠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约束。第一被告以劳务合同的形式,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第二被告认为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为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
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全部工程款的付清时间为2020年11月8日之前,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时间为1年零5个月。
被告西部建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造成今天的庭审,原因在第二被告,是因为第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案的发生,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本身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概念,原告将第二被告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第二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承担不是约定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全部由第二被告来承担。
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劳务分包的三性第二被告均不认可,因第二被告未参与,无法证实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实第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事实,对证据二因第二被告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西部建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
证据二,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价款;
证据三,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第二被告欠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项。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自己无异议。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认可合同是二被告签订,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3524700元,实际欠付的工程款10659503.57元。三份证据无法证实,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是经过第二被告的同意,也不存在因第二被告的过错或挪用相关款项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第一被告以劳务分包的协议来规避法律,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在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西部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字面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也是因为第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结算完以后第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承担利息是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由第二被告全部承担。
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西部建业公司与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可以证明海东工业园区公司与西部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将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三号路、纬四路、经十四路、经十六路给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西部建业公司,海东工业园区公司已经支付给西部建业公司13524700元工程款,尚欠10659503.57元工程款。
法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西部建业公司与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东工业园区公司将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实施的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三号路、纬四路、经十四路、经十六路给水工程发包给西部建业公司。2015年4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西部建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后二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西部建业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部建业公司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为11706625元,被告西部建业公司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付10706625元工程款。2021年2月4日,西部建业公司与海东工业园区公司经过结算,工程总价为22004414.57元(扣除履约保证金2179789元),海东工业园区公司已付西部建业公司13524700元工程款,尚欠10659503.57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西部建业公司以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未支付项目款项为由拒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与被告西部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西部建业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西部建业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与被告西部建业公司结算,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西部建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海东工业园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与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方海东工业园区公司已于2021年2月4日与承包方西部建业公司经过结算,被告西部建业公司与二原告于同年3月1日进行结算,时至今日被告西部建业公司仍然未付清二原告工程款,被告西部建业公司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海东工业园区公司尚欠西部建业公司10659503.57元工程款,故海东工业园区公司应在欠付西部建业公司10659503.57元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利息应从西部建业公司与二原告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2022年4月8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军、***工程款47121.43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以107066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欠付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59503.57元范围内向原告**军、***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7元,由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山
人民陪审员  阿生贵
人民陪审员  汪永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古 鑫
书 记 员  张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