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海县文体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24民初8号
原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广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宝,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良,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被告:兴海县文体旅游广电局,住所地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先巴才旦。文体旅游广电局局长。
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兴海县文体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2021年7月22日本院受理的(2021)青2524民初238号,原告兴海县文体旅游广电局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青252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兴海县文体旅游广电局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原告兴海县文体旅游广电局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青2524民初238号案件中,原告兴海县文体旅游广电局要求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由其建设的兴海县传媒中心并投入使用;而本案中原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兴海县文体旅游广电局支付,原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兴海县传媒中心的剩余工程款491750元及利息,故本案必须以(2021)青2524民初238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结后恢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索南达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晓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就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