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5执1877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德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桥西村0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青海德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青010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21827.6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2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查控:**被执行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余额不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工商信息,又实地前往住所寻找该公司未果。本院将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全部实现,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