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一审被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一审被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被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被告:***,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一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一审被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一审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一审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C座3**332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建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荷建西宁分公司)及一审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一审第三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以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由纠正了一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判决的违约金,该认定无事实依据,系错误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但又没有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该判决的履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在没有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又判决被申请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消防验收。既然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被申请人如不配合提交资料和不配合消防验收,该判决将无法执行,而申请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维护,锦峰滨河苑9号楼工程将无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 (二)二审判决仅纠正了一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判决的违约金,导致申请人在合同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无法就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再次追诉,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申请人主张的5547115元违约金是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直接依据合同主张。本案前次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完成消防施工工程,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申请人完成消防验收;如不按期履行以总工程款554711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履行完毕。”被申请人上诉后,前次二审以**等人内部还有多名合伙人,而且所有合伙人均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次一审判决认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履约情况、被告违约及原告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1664134.56元。”被申请人再次上诉后,本次二审判决以合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纠正了所有违约金。该判决最大的不公在于剥夺了申请人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即使申请人在9号楼的施工中有过错,判决不让总承包方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或违约责任,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应当将合同无效后的经济损失一并处理,如(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无效,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对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由于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本案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46.4万元标准计算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故认定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参照违约金数额46.4万元。”本案中,两次一审均以实际损失判决了违约金,二审直接予以纠正,并且认定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导致申请人再无追究经济损失的诉权。因此,二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 二、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再二审,二审法院不仅长期拖延了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和资料的提交,而且最终判决被申请人及其内部分包人多达12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消防验收和资料提交,导致申请人执行困难。前次二审以**等人内部还有多名合伙人,而且所有合伙人均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如被申请人有100名合伙人,是否要全部纳入诉讼中。本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有再多的合伙人,无论是否分成,也应当作为内部合伙协议纠纷处理,而不是以锦峰公司明知为由追加到本案中。该案是申请人急切需要完成消防验收才提起的诉讼,从2019年6月立案至今,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9号楼因电梯事故导致消防给申请人严重警告并罚款,并且多年的消防维护都是由申请人完成,保证没有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但无法保证绝对的安全。本次二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实在没有办法便再次发出律师函告知:“要求被申请人前来核算完成剩余消防工程直至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并共同完成”,而被申请人置之不理,被申请人根本就无履行的可能性,无奈之下申请人对剩余消防工程自行完成。一审判决的1664134.56元违约金可以弥补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而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判决经济损失,而且将完成消防验收、提交资料的责任判决给了12个主体,被申请人两个总承包方主体都无法履行,更何况其内部分包人(有些已无法联系到公告送达),该判决即使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根本无法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主要涉及违约金、交付消防资料等责任承担主体。 一是有关违约金。经查,锦峰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审证据三案涉合同的证明方向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锦峰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的是合同专用条款“因承包人的原因,使工程无法按期交工的,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并于庭审中锦峰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的10%。锦峰公司认为其并非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与前述事实不符。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调查,虽对合同无效时锦峰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未予释明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锦峰公司另诉主张其损失。而锦峰公司认为其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损失可参照违约金进行认定,二审法院不应直接纠正违约金的理由,实质涉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根据前述,锦峰公司可另诉主张其损失。二是有关交付消防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责任承担主体,锦峰公司认为主要涉及消防资料未交付。二审法院依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一审各被告对9号楼消防工程中自己施工范围内由各自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具有事实依据。由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锦峰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锦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