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市城中区亿豪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03民初1590号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亿豪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3MA75QYGE5C,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村269号。 经营者:***,该服务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6460318,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亿豪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亿豪租赁服务站)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业公司)及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租赁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部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豪租赁服务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亿豪租赁服务站与西部建业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西部建业公司、***向亿豪租赁服务站共同支付租金23728.35元、租赁物赔偿款48136元,合计71864.35元;3.判令西部建业公司、***向亿豪租赁服务站共同支付违约金21559.3元,上述两项合计93423.65元;4.判令西部建业公司、***向亿豪租赁服务站共同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93423.6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西部建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亿豪租赁服务站与西部建业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亿豪租赁服务站向西部建业公司出租建筑工程所用的钢管、扣件、顶丝和套筒等建筑器材。租金为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木跳板0.5元/片/天,丝杆、套筒0.05元/个/天。若不归还或者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米,木跳板80元/片,丝杆、套筒8米/元。租金计算方法为租赁物资数量以承租方签收的建筑物资租赁清单为准,租期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期自2019年10月16日至西部建业公司归还全部租赁物资为止。违约责任为西部建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连续两次没有支付租金,西部建业公司应承担租赁物总价30%的违约金。解决争议约定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亿豪租赁服务站依约向西部建业公司提供租赁物,2021年11月份为止,西部建业公司欠亿豪租赁服务站租金23728.35元、租赁物赔偿款48136元,亿豪租赁服务站多次催要未果。***人与西部建业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维护亿豪租赁服务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部建业公司辩称,赔偿款、违约金不清楚,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的,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称当时对账也没有对清楚,租赁物的偿还数量及租金费用都没算清楚。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亿豪租赁服务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0月16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2019年10月16日,亿豪租赁服务站与西部建业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亿豪租赁服务站向西部建业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及套筒等建筑器材。租金为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木跳板0.5元/片/天,丝杆、套筒0.05元/个/天;若不归还或丢失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米,木跳板80元/片,丝杆、套筒8米/元。租金计算方法为租赁物资数量以承租方签收的建筑物资租赁清单为准,租期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期自2019年10月16日至西部建业公司归还全部租赁物资为止。违约责任为西部建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连续两次没有支付租金,西部建业公司应承担租赁物总价的30%的违约金。解决争议约定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9日《西宁城中亿豪建筑材料租赁站出库单》18张,证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亿豪租赁服务站依约出租钢管、扣件、丝杆、套管等建筑器材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1月26日《西宁城中亿豪建筑材料租赁站回收单》8张,证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西部建业公司向亿豪租赁服务站退还部分租赁物,亿豪租赁服务站履约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26日《西宁城中亿豪建筑材料租赁站结算清单》,证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26日,西部建业公司承租建筑器材产生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为18592.48元。 证据五、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西宁城中亿豪建筑材料租赁站结算清单》,证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西部建业公司承租建筑器材产生的租金为8974.78元。 证据六、2020年6月1日至11月30日《西宁城中亿豪建筑材料租赁站结算清单》,证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西部建业公司承租建筑器材产生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为28957.59元。 证据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西宁城中亿豪建筑材料租赁站结算清单》,证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西部建业公司承租的租赁物累计产生租金为22203.5元。 证据八、《西宁市城中区亿豪建筑材料租赁站其它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亿豪租赁服务站根据被告丢失和损坏租赁物计算,租赁期间产生租赁物赔偿款、***48216元。 证据九、《西宁亿豪建筑材料租赁站结算明细表》,证明亿豪租赁服务站根据被告签收的出库单、回收单中记载的租赁物数量、租期计算,西部建业公司承租亿豪租赁服务站租赁物累计产生的租金、***和丢失赔偿费用等合计126864.35元。 证据十、付款凭证,证明***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20年7月4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20年7月5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租金15000元,共计55000元。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亿豪租赁服务站支付15000元的租金并自认系以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给付的,其余账户被冻结的事实。 被告西部建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九,均不清楚不予认可,且已超过施工期。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均与我公司无关,亿豪租赁服务站从未到我公司找过我。虽然案涉合同中加盖我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备案公章,且合同签订时间至今已三年多,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十、十一,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西部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亿豪租赁服务站举证、西部建业公司质证,认证如下:亿豪租赁服务站举证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亿豪租赁服务站(甲方)与西部建业公司(乙方)及***(经办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木跳板、套筒及丝杆等建筑器材。租金为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木跳板0.5元/片/天,丝杆、套筒0.05元/个/天;若不归还或丢失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木跳板80元/片,丝杆、套筒8个/元。租金计算方法为租赁物资数量以承租方签收的建筑物资租赁清单为准,租期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期自2019年10月16日至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为止。甲方将当月结算单在次月3日前提交给乙方,乙方若有异议请在此月5日前书面提出,逾期视为乙方认可该结算单的全部内容,乙方应当于此月5日前与出租方主动结算租金,乙方没有主动结算租金的,以出租方结算的租金清单为依据。承租方每壹月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一次,本月租金在次月1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连续两次没有支付租金,承租方应给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租赁物资总价的30%计算。租赁物价按本合同中所提到赔偿价格为标准计算,同时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一切损失。解决争议约定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向亿豪租赁服务站分别租赁钢管15291米、扣件8940套、丝杆850个、套筒950个,并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归还钢管12898.5米、扣件6069套、丝杆664个、套筒861个,剩余钢管2392.5米、扣件2871套、丝杆186个、套筒89个至今尚未归还。合同履行期间,亿豪租赁服务站定期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清单,***均未提出异议。经结算,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26日租金为18592.48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为8974.78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为28957.59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金为22203.5元,共计78728.35元。***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7月4日、7月5日、2021年2月9日向亿豪租赁服务站给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55000元,尚欠23728.35元未付。亿豪租赁服务站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亿豪租赁服务站、西部建业公司均认可,***与西部建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2.西部建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对此,评析如下: 一、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通过微信与亿豪租赁服务站沟通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后***将盖有西部建业公司公章及其签字的合同尾页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亿豪租赁服务站,双方就此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亿豪租赁服务站定期将租赁物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亦多次向亿豪租赁服务站给付租金,且庭审中,亿豪租赁服务站、西部建业公司均认可***与西部建业公司系挂靠关系,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租金的支付等因素,本院认定***系案涉合同的实际承租人。 关于亿豪租赁服务站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连续两次没有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至今未给付截至2021年11月30日欠付的租金,其迟延履行付款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亿豪租赁服务站有权解除要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亿豪租赁服务站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亿豪租赁服务站主张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根据在案查实的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亿豪租赁服务站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尚欠的租金,故对亿豪租赁服务站要求***给付租金2372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赔偿款,根据在案查实的亿豪租赁服务站出库单、回收单,***未按约定归还钢管2392.5米、扣件2871套、丝杆186个、套筒89个。同时,租赁合同约定若不归还或丢失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丝杆8个/元、套筒8元/个,***应向亿豪租赁服务站赔偿48136元(2392.5米×12元+2871套×6元+186个×8元+89个×8元=48136元),故对亿豪租赁服务站要求***给付租赁物赔偿款48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亿豪租赁服务站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亿豪租赁服务站依约向***交付了租赁物资,***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承担须以填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现亿豪租赁服务站同时主张违约金、利息,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逾期给付租金给亿豪租赁服务站造成的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本月租金在次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原告未提供按月结算的租金费用。因***欠付亿豪租赁服务站截至2021年11月30日租金23728.35元,故***应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欠付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西部建业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亿豪租赁服务站要求西部建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庭审中,亿豪租赁服务站、西部建业公司均认可***与西部建业公司系挂靠关系,西部建业公司虽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其作为被挂靠方,违规出借资质,应对***欠付的租金、赔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部建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鉴定费用较高而申请撤回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公章,故西部建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宁市城中区亿豪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市城中区亿豪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租金23728.35元、租赁物赔偿款48136元,合计71864.35元。 三、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付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西宁市城中区亿豪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亿豪租赁服务站负担627元,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负担209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