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05民初6362号 原告:青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青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于2024年12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2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2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3991.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50%计付,暂计至2024年9月6日为10113.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累计供货233991.33元,但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33991.33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2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4日,甲方某某2公司与乙方某某1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样品提供货物,货物名称为BS-A防火保温板,规格(mm)包括600×600×110、600×600×90、600×600×70、600×600×20,单价均为每立方米650元。注:合同中材料用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付款方式:已收到50000元定金,余款逐次分批付清。合同签章处,苟某某在某某2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某某2公司公章,***在某某1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某某1公司公章。 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21日,某某1公司陆续向某某2公司提供货物,累计供货价值233991.33元。 2019年10月10日,某某1公司为某某2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总计200000元。该两张发票状态为已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状态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及供货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某1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部分收货人为苟某某,苟某某系《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的某某2公司授权代理人,其签收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某某2公司收到相应货物;部分收货人为***,虽然某某1公司不能举证***系某某2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指定收货人,但结合某某2公司将价税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及苟某某电话(电话号码与合同记载苟某某电话一致)中认可欠付货款30000余元的行为,能够印证某某2公司认可收到***签收的相应货物。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某某1公司已向某某2公司提供价值233991.33元的货物,则某某2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某某2公司至今仍有货款33991.33元未支付,某某2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某某1公司要求某某2公司支付该欠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1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某某2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某某2公司最后收货日为2019年11月21日,某某1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30日起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1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33991.33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4.15%上浮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此计算截至2024年9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3991.33元×4.15%×(1+50%)÷365日×1742天=10098.6元,对某某1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3991.33元; 二、被告青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3991.33元以内的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15%上浮50%计付(暂计至2024年9月6日为1009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青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