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鸿荣轩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及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荣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鸿荣轩公司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鸿荣轩公司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鸿荣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荣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确认鸿荣轩公司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6月13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鸿荣轩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53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鸿荣轩公司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鸿荣轩公司因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鸿荣轩公司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鸿荣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要求确认与鸿荣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等证据,但***无法提供以上任何一项证据,而且***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的庭审中已经当庭承认其是受***雇佣,受***管理,从***处领取工资,可以清楚断定***是***的工人,与***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仅以鸿荣轩公司曾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为***购买过社会保险这单一证据,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时,并没有对仲裁事项进行区分,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应当统一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假设***与鸿荣轩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也只是自2012年4-6月期间,即***最迟应于2013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直至2018年6月13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近5年,且未提供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鸿荣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鸿荣轩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鸿荣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请求驳回鸿荣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确认劳动关系判决。本案是确权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在于鸿荣轩公司给***办理了三个月的社保,依据劳动关系举证倒置原则,如果鸿荣轩公司拿不出其他证据来否定鸿荣轩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而且***的确是在鸿荣轩公司处劳动有一年时间,鸿荣轩公司当时为了应付劳动监察才给***办理了三个月的社保,所以,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鸿荣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鸿荣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鸿荣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之诉是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确认与鸿荣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鸿荣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社会保险清单,作为初步证据,鸿荣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系受他人委托为***代缴社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与鸿荣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鸿荣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静
审判员张士光
审判员*亚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