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何裕田、***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10949号
原告:何裕田,男,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何裕田、***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裕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情况:2017年2月22日6时40分许,***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安区新安街道兴华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壹方中心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西往东越过路中双实线左转弯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是粤B×××××号车辆的车主,***是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死者的户籍、收入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网站显示,死者***为农村户籍。***的被抚养人为其两原告。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490,678.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7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62,463.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62元、住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03.75元,按责任比例折算后,总额为490,678.78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诉讼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7年3月1日,两原告、***公司、深圳市建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承包建恒公司的专项劳务工作,***为***的实际雇主。两原告同意建恒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原***的亲属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养费、一次性抚恤金、精神抚慰金、殡仪馆遗体保存费、遗体运输费、尸体鉴定费、家属来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足工资款、其他劳动待遇、部门及相关单位收取费用等相关赔偿合计780,000元;两原告同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认定结果不复议,对司机、单位谅解,不追究刑事、行政责任;两原告向粤B×××××号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公司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当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建恒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80,000元。关于此协议的理解,***主张上述780,000元包含了两原告应得的所有赔偿款。两原告则主张仅为工伤赔偿款,不包含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款项。2.保险公司确认截至庭审之日止,没有人员就本次事故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3.***于2017年3月4日火化。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认定书、证明、户口本、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款是否包含了两原告依照粤B×××××号车辆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两原告主张上述的赔偿款项是其依照工伤规定取得的,与***的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故其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则主张上述协议书是一揽子协议,赔偿款中包含了其应向两原告赔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协议书中不止一次出现“工伤”,则赔偿义务主体为建恒公司,且协议书中亦载明两原告向粤B×××××号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公司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表明两原告并未放弃其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但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三个项目与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项目重叠且经本院核算其实际已得数额比本院核算高,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个项目不再支持。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两原告在本案中可得的赔偿项目核算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562元,经本院核算,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4.住宿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为两人,经本院核算,该项费用为9,900元(450元/天×2×11天)。上述款项合计112,462元。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担了交强险,应直接向两原告支付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的110,000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交强险计入范围的部分2,462元(112,462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70%,***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应支付的款项为元738.6元(2,462×30%)。双方确认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应承担之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因粤B×××××号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应承担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该部分款项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为110,738.6元(110,000元+738.6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裕田、***110,738.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裕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原告何裕田、***负担6,7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小丽
人民陪审员陈文伦
人民陪审员白翠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边秋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