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

诉讼代表人:王年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睿,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剑兰路****。

法定代表人:俞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5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德安公司支付华丰公司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1779985.43元),德安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渗水损失修复费用的60%,计295811.4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德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即使该款项为保修金或需扣除涉案工程渗漏水修复费用,德安公司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并结合双方约定,在华丰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时,德安公司可委托他人修理,本案中德安公司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应就扩大损失部分自行承担。

德安公司辩称,一审关于工程逾期利息和渗漏水修复部分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丰公司上诉。

德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无鉴定资质的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德安公司修复费用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1号楼第6层房屋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租金价值在评估时点2018年1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628100元,且在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勘验时1号楼6层仍不能使用,使用用途的改变并不能改变1号楼6层存在严重渗漏水且不能使用这一客观事实,据此,应由华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

华丰公司辩称:一、科集公司由一审法院委托,且得到双方同意,其作出的鉴定真实有效;二、德安公司未证明1号楼6层存在空置状态,且渗漏水与华丰公司施工有因果关系,1号楼的用途为娱乐设施,并非租赁场所,故租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安公司支付华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430959.06元,并承担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1779985.43元,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2.德安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836655.54元。

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丰公司支付德安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4610000元;2.华丰公司承担德安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1#至4#楼的屋面、外墙面等部位的渗漏水问题进行修复及1#楼楼顶混泥土层重做的费用3870000元,并赔偿德安公司因渗漏水问题及华丰公司修复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的装修损失560000元;3.华丰公司承担德安公司租金损失960100.8元;4.华丰公司返还德安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64447.6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一、2009年11月23日,华丰公司与德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安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高新区××区工程承包给华丰公司施工,承保范围为土建(含桩基)、水电、消防、空调、弱电及室外给排水、道路和配套工程,合同工期365天,暂定价为35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待发包方领出房产证后一个月内扣除全部钢材款后支付到结算总结的95%,若房产证办理中有困难,在6个月到8个月之内,付给承包方100万元,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扣除5%保修金)所有余款。保修金支付参照保修年限进行支付,房建工程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退还3%,满二年扣除防渗漏部分保修金,其余全部退还给承包人,防渗漏部分满五年退还。室外附属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10天内支付95%,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10天内全额返还给承包人。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3、33.4条的规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还约定,承包人应确保按期完成工程,延迟30天内不予处罚,超过30天按超过天数每天罚款10000元计算工期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其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厂区道路、排水、电力管、消防给水等设计施工图内容承包给华丰公司施工,工期60天(开工日期以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为准,逾期每天处罚5000元),预算造价2189456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德安公司签证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预算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返回。

涉案德安生态集团产业园1#-4#楼厂房工程于2010年1月20日开工,于2012年5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由于验收后未及时上报相关资料备案,于2013年12月13日重新组织了验收。涉案的厂区附属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未有单独的验收记录。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厂区工程审定价格为26884691元,厂区附属工程无争议造价为2024724.56元,有争议的土方外运工程造价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鉴定为456396元。德安公司已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934852.50元,其中9187785.09元系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

二、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经竣工验收后,德安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致函华丰公司,反映验收期间提出的需整改问题未落实到位,且经过2012年8月7-8日台风后,1#、2#、3#、4#厂房均发生大面积的外墙渗水和窗底盘积水、渗水等现象,并要求华丰公司于2012年8月5日前整改完毕。此后,德安公司又多次致函华丰公司要求对渗水问题进行整改,但均未能消除上述厂房的渗水问题。2015年9月14日,德安公司致函华丰公司,表示因华丰公司对案涉厂房渗漏水现象一直未能拿出具体有效的整改修复方案并予以修复,且因存在渗漏水现象导致1#楼6楼至今无法使用,也无法对3#楼5楼以上进行处置使用,对德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德安公司将引入第三方进行修复,第三方的修复费用和因渗漏水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从华丰公司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

三、为了确定1.案涉厂房1#楼、3#楼的屋面、1-4#楼外墙面渗漏水及1#楼楼顶混泥土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相应的原因力比例;2.满足设计年限要求的解决上述渗漏水问题的修复方案及1#楼楼顶混泥土层重做方案;3.上述修复方案及重做方案的具体造价;4.上述渗漏水问题及修复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的房屋装修损失金额等专业性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城乡公司就上述问题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因其无设计评估鉴定相关资质,对修复方案和损失未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建筑物状况检测鉴定实施方案》1份,该方案载明检测鉴定结果及评定意见如下:经现场查勘,对德安公司1#、2#、3#、4#楼工程,依据委托要求“1#楼、3#楼的屋面、1-4#楼外墙面渗漏水及1#楼楼顶混泥土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相应的原因力比例”,鉴定结果依次如下:1.1#楼屋面。未见20水泥砂浆找平层,屋面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六层屋面防水层在原有基础上新作一层防水层,原有防水层被覆盖,无法确认华丰公司防水层做法条件。设计:本工程的屋面防水等级2未Ⅲ级,防水层合理使用年限为1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房屋放回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如在保修期限属施工方保修责任范围。2.3#楼屋面。现场确认的屋面渗水部位为变形缝位置,查勘发现屋面西侧变形缝位置不锈钢盖板大部被卸去。原因为变形缝位置不锈钢盖板大部被卸去。卸去方为责任方(现场查勘时无法确认责任方)。3.1-4#楼外墙面渗漏水。1-4#楼外墙砌块不符合设计要求。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4.1.10当要求抹灰层具有防水、防潮功能时,应采用防水砂浆。现场墙体未设置防水层是形成渗水的主要原因。外墙渗水属施工方责任。4.1#楼楼顶混凝土质量问题。现场检测屋面楼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参考值为27.36Mpa,符合设计混凝土强度C25要求。德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5000元。

在上述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委托科集公司,对1.满足设计年限要求的解决上述渗漏水问题的修复方案及1#楼楼顶混泥土层重做方案;2.上述修复方案及重做方案的具体造价;3.上述渗漏水问题及修复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的房屋装修损失金额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载明如下内容:(二)现场查勘。1号楼顶面渗水,外墙渗水,1号楼6层茶室顶面乳胶漆渗水,茶室墙面墙纸渗水,KTV包间墙面木饰面渗水,餐厅墙面墙纸渗水,休息室1及休息室2墙面墙纸渗水,棋牌室墙面墙纸渗水,游泳池墙面墙纸渗水,洗涤间乳胶漆渗水;5层老总办公室墙面墙纸渗水,储藏室墙面乳胶漆渗水,电梯边上房间墙面墙纸渗水,北面第一间墙面乳胶漆渗水,会客室墙面墙纸渗水;4层办公室石膏板吊顶渗水,乳胶漆渗水,405房间石膏板吊顶渗水,乳胶漆渗水,406房间石膏板吊顶渗水、乳胶漆渗水,过道石膏板吊顶渗水,401房间乳胶漆渗水;3层301房间墙面乳胶漆渗水,财务室墙面乳胶漆渗水;2层204房间墙面乳胶漆渗水,楼梯乳胶漆渗水。2号楼楼梯内部乳胶漆渗水,外墙渗水。4号楼楼梯乳胶漆渗水,宿舍楼大多房间可见不同程度的渗漏痕迹,外墙渗水。另3#楼屋面已经修复,现场未见渗水痕迹,1号楼6层已经修复未见钢筋腐蚀现象。对现场勘察及对现场损失范围确认测量都有双方当事人陪同并确认签字。三、鉴定结论。德安公司位于宁波市高新区剑兰路1377号房屋修复费用总计493019元。为此,德安公司支付科集公司鉴定费用100000元。

四、为确定德安公司位于宁波市高新区××路××号××号楼××层××平方米的房产在2014年5月20日执2017年6月25日期间的租金价格,一审法院依德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弘正公司对上述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于2018年2月27日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该公司经实地勘察及核实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上涉1号楼6层实际面积为711.67㎡,并以2018年1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了租金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德安公司所有的上涉第6层房屋租金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租金价值在评估时点2018年1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628100元。德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用6520元。

五、2015年2月17日,华丰公司与沈建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华丰公司与德安公司之间就科技园区工程项目施工签订的合同及市政工程补充协议,该工程由沈建平承包施工、自负盈亏,双方经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华丰公司同意将其在业主单位基于该工程项目尚可得的有工程款及其损失、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包括未到期预期债权),全部转让给沈建平,由业主单位按业主单位与华丰公司的相关约定直接支付给沈建平,沈建平也有权根据华丰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相关约定直接向业主单位主张;二、关于对价,有关该工程项目所需的资金实际均由沈建平投入,同时沈建平承诺,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对外负债、责任、义务也由沈建平承担;三、本次债权转让由华丰公司通知业主单位。2015年8月,华丰公司向德安公司发送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将我公司在贵公司基于科技园区厂区工程及厂区市政工程项目尚可得到所有工程款及其损失、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包括未到期预期债权),全部转让给沈建平,请贵公司按贵司与我公司的相关约定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沈建平个人或沈建平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德安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向华丰公司回函,表示拒绝接受华丰公司的转让通知,因为附属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未出,工程结算还未完成;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渗漏水情况非常严重,德安公司多次要求华丰公司拿出切实可行的修补方案,并赔偿损失,在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情况下,华丰公司转让债权并不合理合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丰公司有质保义务,德安公司不能接受上述转让行为。

2015年9月28日,沈建平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德安公司为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甬鄞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诉讼,要求德安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以及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责任。德安公司在应诉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等,后德安公司撤回反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上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未经德安公司同意,不发生转移效力,并据此驳回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2017年5月4日,华丰公司以德安公司为被告提起(2017)浙0225民初3667号民事诉讼,要求德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利息,以及承兑汇票贴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德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修复费用、租金损失等。后因故华丰公司与德安公司均于2018年11月1日撤回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七、华丰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16日裁定予以受理。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5)浙甬商破字第19号之七十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自《关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提交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起,华丰公司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三、华丰公司的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四、《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权,自《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华丰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德安公司尚欠华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德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认定?二、德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承兑汇票的利息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认定?三、德安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罹于诉讼时效?四、德安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及装修损失如何认定?五、德安公司主张租金损失是否成立,具体损失大小如何认定?六、德安公司主张的垫付水电费用,是否成立?七、德安公司主张的华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华丰公司主张的款项可否抵销?

关于争点一,华丰公司认为,德安公司尚欠华丰公司工程款1430959.06元,且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德安公司认为,华丰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占工程总造价29365811.56元的4.9%,依据华丰公司、德安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款项系案涉工程的保修金,在华丰公司未依约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形下,德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丰公司、德安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扣除5%保修金)所有余款。保修金支付参照保修年限进行支付,房建工程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退还3%,满二年扣除防渗漏部分保修金,其余全部退还给承包人,防渗漏部分满五年退还。”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关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预算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返回。”的约定,华丰公司诉请的1430959.06元尚欠工程款确系属于保修金的范围,且德安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双方的实质争议在于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修金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修金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本案中,华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1#楼屋面、1-4#楼外墙面渗漏水确系因华丰公司施工不规范所致,德安公司虽知会华丰公司履行修复义务,但华丰公司均未能按约完成修复工作,虽然德安公司曾致函华丰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但履行修复义务系华丰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应因德安公司曾有上述委托第三方为修复行为的表示即免除华丰公司该法定义务,故德安公司拒绝支付相应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德安公司于本案中要求华丰公司承担建筑物的修复及赔偿等法律责任,可视为华丰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届至,否则于华丰公司而言,难谓权利义务对等,据此,一审法院院对华丰公司要求德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30959.0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华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根据查明事实,德安公司向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27934852.50元中,有9187785.09元系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华丰公司认为,上述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与华丰公司收票日之间具有一段时间间隔,华丰公司在收到票据后的贴现过程中承受了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德安公司承担。德安公司认为,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系应华丰公司的要求而为,因当时华丰公司涉诉繁多,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如德安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则华丰公司将无法使用上述款项,且华丰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可以背书转让,其之所以选择贴现系其急于变现所致,华丰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后又主张贴现损失有违诚信原则。从承兑汇票的支付过程来看,应系华丰公司、德安公司双方的合议结果,且华丰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德安公司在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项时已逾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也未证明承兑汇票到期日已逾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故对华丰公司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争点三,德安公司认为,华丰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入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4日开始施工厂区道路、排水、电力管、消防给水工程(即厂区附属工程),案涉1#-4#楼厂房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但厂区附属工程未有单独验收记录,且1#-4#楼厂房工程与厂区附属工程应属一体,在附属工程未竣工验收前,1#-4#楼厂房工程不具有使用条件,1#-4#楼厂房工程竣工验收不能等同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因附属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但鉴于德安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可视为该时间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且德安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故德安公司该项主张未逾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华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如果华丰公司存在逾期,德安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时效届止日应为2014年5月24日,但德安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2月16日,且始终未就工期向华丰公司主张索赔,德安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已逾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厂区附属工程与厂房工程系属一体,华丰公司、德安公司双方对厂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视为对厂区附属工程的一体验收,即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5月25日,故华丰公司关于德安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罹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德安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四,德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渗漏水问题,根据城乡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1#楼屋面未见20水泥砂浆找平层,屋面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现场墙体未设置防水层是形成渗水的主要原因,外墙渗水属施工方责任,可以认定1#楼屋面及1-4#楼外墙面渗漏水应归责于华丰公司。但德安公司同时认为,科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可采信,一是科集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名签字专家中朱平儿专业为工程管理,翁超专业为装饰装修,仅夏为星专业为造价工程,且三人均非该公司执业鉴定人,二是该鉴定意见书无计价依据,也未出具修复方案,因此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应另行选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据此,德安公司坚持主张其第二项诉请金额,不以上述鉴定意见中评定金额而变更诉请。华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渗漏水系多方原因所致,不应由华丰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根据城乡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造成案涉工程渗漏水的原因有:1.1#楼未见水泥砂浆找平层,与设计不符;2.3#楼不锈钢盖板卸去;3.外墙未设防水层。且德安公司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中存在改变工程用途、改装工程进行装修等影响工程渗漏水的不当因素。据此,无论从原因力角度,还是损失扩大角度,案涉修复损失均应在考虑上述因素后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检验检测报告》已经明确渗漏水的部分原因系施工方即华丰公司的责任,虽然3#不锈钢盖板卸去的责任方未予明确,但考虑到渗漏水责任系华丰公司的保修范围,且华丰公司未能有效履行上述保修义务,故在考虑到涉案工程存在其他部位渗漏水情形下,确定不锈钢盖板卸去后未能及时复位的责任华丰公司应承担责任。而科集公司系华丰公司、德安公司双方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德安公司认为应另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科集公司在鉴定修复范围的过程中,将3#楼屋面部分、因门窗部位漏水、中央空调漏水等部分已作剔除,可见该公司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对责任因素已做考虑,故对华丰公司要求区分原因力等因素确定赔偿最终赔偿额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确定华丰公司应赔偿德安公司修复费用(含装修损失)493019元。

关于争点五,德安公司认为,弘正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坐落于宁波市高新区××路××号××#楼××层房屋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租金价值在评估时点2018年1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628100元,该评估系按照相关市场(附近厂房)实地勘察所作,1#楼第6层房屋因长期渗漏水且多次维修无果,不适合自用或对外出租,始终处于空置状态,该空置状态与华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渗漏且维修无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华丰公司应承担租金损失。华丰公司认为,现有的渗漏水未达到影响案涉工程作为厂房使用的程度,且1#楼6层在鉴定时本身系被改造为KTV、室内桑拿房、厨房等招待用娱乐场所,并未对外出租,并不存在实际的租赁损失。采纳华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对德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六,结合查明事实,德安公司确为华丰公司垫付水电费64447.60元。对德安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承担水电费64447.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七,华丰公司认为,德安公司未向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目前华丰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对于德安公司提出的债务抵销问题,华丰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应符合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2.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而德安公司的债权金额、应付时间均未确认,不符合抵销的要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德安公司虽然未向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德安公司通过在华丰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提起反诉的形式主张权利,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无不同,均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两者不应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且德安公司主张的并得到一审法院确认的债权均系产生于破产之前或破产之前的原因所致的必然后果,故认为符合抵销要件,对德安公司于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抵销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丰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德安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且重整完毕后,德安公司亦仅能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仅能请求华丰公司按相应的清偿比例承担支付责任,但本案德安公司于诉讼过程中主张抵销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德安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及水电费用合计557466.6元(493019元+64447.60元)可以与华丰公司享有的债权1430959.06元在相应额度范围内进行抵销。抵销后的结果为,德安公司尚应支付华丰公司873492.46元。且鉴于涉案工程渗漏水的原因基本系由华丰公司施工原因所致,故由此支付的由城乡公司收取的鉴定费用65000元(德安公司实际缴付),以及由科集公司收取的鉴定费用100000元(德安公司实际缴付),应由华丰公司承担。对于因评估租金损失而支付的由弘正公司收取的评估费用6520元(德安公司实际缴付),因德安公司的租金损失请求未予支持,故该项评估费用由德安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873492.46元;二、驳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81元,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2元,由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63.50元,由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76元,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7.50元;鉴定评估费用合计171520元,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000元,由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德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二、德安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及装修损失如何认定;三、科集公司是否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丰公司上诉称依照双方约定,德安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5月25日前付清涉案工程款而未支付,应支付利息。德安公司抗辩称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系保修金,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争议的工程款实为涉案工程的保修金,且工程存在渗漏水等质量问题。本院对德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华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修复费用的承担。华丰公司上诉称德安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义务,应就渗漏水扩大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明确渗漏水的大部分原因系施工方华丰公司施工不规范所致。一审认定华丰公司应承担渗漏水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华丰公司上诉称应按比例承担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1#楼6层系招待用娱乐场所,并未对外出租,且不存在实际的租赁损失,本院对德安公司上诉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科集公司系双方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德安公司上诉称科集公司无相应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丰公司、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1元,由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06元,由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东

审 判 员 马金平

审 判 员 郑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学良

代书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