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工程监理退休,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剑兰街1377号029幢。
法定代表人:俞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东,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9)黑092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9)黑0921
民初175号民事判决。2、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派往施工单位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美找到上诉人协商办理竣工工程备案证,原告与蔡宗美当时口头协商,工资、车费合计人民币55000.000元,原告同意后,蔡宗美给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浙江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认可证书、浙江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盖红章复印件手续办理竣工工程备案证。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在勃利县建设局将竣工工程备案证办理完毕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宗美索要为其单位竣工工程备案证的劳务费55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13日以前,上诉人始终向被上诉人派往施工单位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美主张权益,因蔡宗美提供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及所要求办理的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六份、竣工工程备案证等手续是被上诉人单位与勃利县亿达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书中所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备案的,蔡宗美委托上诉人办理竣工工程备案证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非蔡宗美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5月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宗美才告知上诉人并让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建德,均未得到法定代表人俞建德回复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有2017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七台河市往返勃利县车票及刘立贵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三次找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刘立贵,让其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宗美打电话索要为其单位竣工工程备案证的劳务费55000.0的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与王洪涛一起去桦南县找被上诉人派往桦南县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委托代理人蔡宗美索要为其单位竣工工程备案证劳务费55000.00元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55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被告与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勃利县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各项施工,2012年12月31日竣工。2014年9月22日,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厂多点多级处理系统移交给勃利县人民政府,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被告为了工程尽快结算,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
蔡宗美找到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招标办刘立贵、工程组梅某协商办理备案手续。2014年9月25日,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蔡宗美通过梅某找到原告,由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内业资料不全,施工与图纸不符,多项没有按图纸施工,需要补办所有手续,需要找4个单位补办手续,没有备案资料,需要建立备案各项手续,原告与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蔡宗美口头协商,工资、车费合计人民币55000.00元,办理完毕备案各项手续后被告单位一次性付清劳务费。协商后,原告就积极找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各项手续。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厂多点多级处理系统工程质量备案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蔡宗美索要劳务费,蔡宗美让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俞建德。原告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23日分别给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俞建德发送特快专递邮件,但被告单位迟迟没有答复,诉讼到法院。
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首先,原告诉称蔡宗美雇佣原告一事被告确不知情;其次,既然原告称系蔡宗美代理被告,却从未在事前与被告进行确认;再则,被告从未授权蔡宗美雇佣原告。因此,原告应当向蔡宗美主张权利。二、行为违法、合同无效。原告曾在贵院审理的2宗案件【(2018)黑0921民初1474号、(2018)黑0921民初1115号】出庭作证,原告当庭向法庭陈述,其系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监理总工程师
(经被告向勃利县建设局质监站王主任核实***确系该项目监理总工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不得与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原告所称劳务内容为其监管工程范围,原告向被告索要报酬的行为系索贿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诉讼时效已过。退一万步讲,蔡宗美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劳务合同,据原告诉状所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厂多点多级处理系统工程质量备案各项手续办理完毕。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总则实施前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解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认为,本案劳动关系并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也系违法行为且诉讼时效早已经过。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保障被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若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法律责任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以肃司法威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告知书两份、快递票据三张,证明我向被告要过三次钱,2018年5月3日及2018年5月23日的两次邮到了,还有一次未邮到。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浙江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认可证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资质证书复
印件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正本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找我办理备案的手续。证据三、黑龙江省勃利县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份,发包方为勃利县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勃利县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于七台河市勃利县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内1.66条、5.2.5.4条、7.6条说明由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备案。证据四、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一份、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六份、竣工工程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我备的案,手续完备,证明工程总面积。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蔡宗美通过证人梅某找到原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被告与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勃利县污水厂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蔡宗美找原告补办各种备案资料。原告与蔡宗美口头协商,工资、车费合计人民币55000.0,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工程质量备案的各种手续办理完毕,多次找蔡宗美索要劳务费,蔡宗美让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俞建德。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时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俞建德发特快专递,索
要劳务费55000.00元,均未得到俞建德的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诉在2015年7月21日已经完成了与蔡宗美约定的劳务内容,蔡宗美这时就应付劳务费,诉讼时效从这时就开始计算。在2017年7月22日诉讼时效已达两年,应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2018年5月13日和5月23日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宗美委托其从事劳务及向蔡宗美索要过劳务费用,被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务工作的主张及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张越然
书记员焉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