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1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浩亮,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剑兰街1377号029幢。
法定代表人:俞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东,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德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9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宁波德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蔡宗美曾与***签订口头劳务合同,约定由***为宁波德安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工程备案证》,办成后宁波德安公司向***支付5.5万元劳务费,***已为宁波德安公司办理了上述证件,宁波德安公司应依据约定向***支付5.5万元劳务费。原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主张宁波德安公司欠付其劳务费,但其并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原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且宁波德安公司对***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孔祥鹏
审判员  孙淑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