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勃利县源鑫商店、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9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源鑫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顺天街**号。
经营者:***,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商店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剑兰路1377号02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勃利县源鑫商店(以下简称源鑫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8)黑09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鑫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鑫商店上诉请求: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8)黑09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关于上诉人再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认定,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从来没有间断过向被上诉人项目部索要欠款,多年来一直在向被上诉人项目部主张权利,一审片面认定事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第二,上诉人有多名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向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主张权利,***多次答复说等亿达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到位,就将尚欠款项付给上诉人。亿达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故请二审依法审查,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安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途遥远,若二审被上诉人难以到庭,以此书面答辩为准。第一,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过,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当庭陈述2013年7月10日催讨涉案债权后再未催讨,其上诉又陈述后续进行催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所述,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上诉理由不应采信。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未在一审过程中做出合理解释。收据所记载的付款单位为“亿达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收据应是买方付款后由卖方出具并交付买方,上诉人系卖方身份却持有该收据,不符合常理。收据记载文字并非亲笔书写,而系碳复写复印件。第三,收据上盖的所谓被上诉人项目部的章,被上诉人从未设立过该项目部。即使存在该章,该章也只适用于项目部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力。章所盖的位置也并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源鑫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德安公司给付涂料款15545.00元及滞纳金;2.德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德安公司与勃利县亿达信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厂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德安公司项目部在源鑫商店采购涂料,相继给付部分货款,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给付全部货款,2012年12月该工程竣工,德安公司项目部与源鑫商店在2013年7月10日对尚欠货款15545.00元进行确认。此后,源鑫商店再没有向德安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源鑫商店与德安公司之间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经就货款的最后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即在工程结束时全部结清,2012年12月工程结束,2013年7月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源鑫商店应该在工程结束后的三年内向德安公司主张权利,而源鑫商店在2018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德安公司以源鑫商店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综上所述,对源鑫商店要求德安公司给付货款、承担滞纳金、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源鑫商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源鑫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源鑫商店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勃利县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意证明:上诉人源鑫商店与被上诉人德安公司的授权代表***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涂料是由***指挥工人刷到墙上的。被上诉人德安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证人时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我和被上诉人德安公司工地负责人一起到上诉人源鑫商店考察涂料,上诉人负责向被上诉人送料,我负责要货款,还差一万五六千元没还,我替上诉人向***要这笔款,自从2012年12月31日交工,我就一直替上诉人找***,打电话找***,一个星期左右找一次。经质证,上诉人源鑫商店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德安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该证人在一审时已出庭,其一审并未陈述其一个星期左右找一次找***替上诉人索要货款,且其该二审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
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做粉刷工的,我见过几次***,工厂名叫亿达污水处理厂。上诉人源鑫商店总找我一起去找***要材料款,大概一万五千元左右,我和上诉人大概一周左右要一次款,完工后就见不到*宗美了,2012年年末***就不在这了,自从2012年年末找不到***开始,上诉人就总找时某一起找***,卖涂料是通过时某联系的,时某与项目部一起去上诉人商店采购涂料。经质证,上诉人源鑫商店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德安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2年年末后上诉人何时向***索要货款,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德安公司未到庭,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德安公司在承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德安公司项目部在源鑫商店采购涂料,相继给付部分货款,后德安公司项目部与源鑫商店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并出具凭证。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德安公司项目部在源鑫商店采购涂料,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即给付全部货款,2012年12月工程竣工,德安公司项目部与源鑫商店于2013年7月10日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并出具凭证。德安公司主***商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源鑫商店陈述其对尚欠货款没有向德安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审时,源鑫商店提供证人证言意证明其一直向德安公司主张权利,但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应认定源鑫商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源鑫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上诉人勃利县源鑫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