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黑09民辖终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承舜,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承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9)黑0921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9)黑0921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有合同在勃利县范围内实际履行。另,在本案答辩期间,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法院由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划归宁波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勃利县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认为具有管辖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基础是以有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论是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确有合同存在才是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基础前提,勃利县法院受理此案时,应当对合同的存在与否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合同不存在当然不能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合同纠纷,基于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勃利县污水处理工程,该工程的实施地点在勃利县勃利镇亿达公司院内。被上诉人时承舜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其提交了当时的介绍人***、在场人梅喜德的证言证明时承舜帮助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取费用事宜。而该工程的验收备案均在勃利县,即被上诉人时承舜实施劳务的地点在勃利县内,属勃利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时承舜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勃利县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