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承舜诉称,2000年10月9日,被告与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勃利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各项施工,2012年12月31日竣工。2014年9月22日,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厂多点多级处理系统移交给勃利县人民政府,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被告为了工程尽快结算,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找到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招标办**贵、工程组***协商办理备案手续。2014年9月25日,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通过***找到原告,由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内业资料不全,施工与图纸不符,多项没有按图纸施工,需要补办所有手续,需要找4个单位补办手续,没有备案资料,需要建立备案各项手续,原告与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口头协商,工资、车费合计人民币55000.00元,办理完毕备案各项手续后被告单位一次性付清劳务费。协商后,原告就积极找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各项手续。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勃利亿达城镇污水处理厂多点多级处理系统工程质量备案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索要劳务费,***让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23日分别给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发送特快专递邮件,但被告单位迟迟没有答复。原告与被告约定给付劳务费合同履行地为勃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此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既然向贵院提起诉讼,对于贵院具有管辖权的证据当然由原告来承担。综上,异议人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原告诉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工程质量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工程质量备案手续,被告一次性付清工资、车费55000.00元。原告办理工程质量备案手续的行为是在勃利实施,即该劳务履行地是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