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79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516640-3)。
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依法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现被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南一品花园235号2402的房屋(房权证20×××46)一套,以及宁波市(房权证20×××24)一个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