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永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荣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厦门永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号、1000号402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84263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欧,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荣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海湾财富中心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永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荣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永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编号为XM201301002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6号地下一层第18、19、20号车位,总价804000元,定金300000元;被告保证所出售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若发生房屋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其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房产存在抵押的,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包括定金在内324000元的款项。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任何诚意。被告在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款项后,先是背着原告等广大购房业主,以包括原告所购买的车位在内共135个车位进行抵押借款,后又将抵押的车位出售他人。因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M201301002的《房产买卖协议》;2、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324000元,并按定金罚则赔偿原告定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荣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M201301002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6号地下一层第18、19、20号车位,成交总价804000元;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定金300000元和其余首期款24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480000元;房产现状为已办理了权属证书,但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提前还贷,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前签订土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若于10日前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被告保证所出售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若发生房屋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双方不得中途悔约,若被告悔约,应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以原告所付定金双倍及原告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原告;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和其余首期款24000元。此后,原告以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履约诚意为由未再付款,被告未依约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于2014年4月23日将讼争车位抵押给第三方。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其在函中称双方虽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M201301002的《房产买卖协议》,但被告背着原告将车位设定抵押套取借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解除其所设定的抵押并商定办理过户登记等事宜。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6号地下一层第08、10、15、20、22、23、24、46、138、139、140号车位及担保人***、***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4号1502室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进账单、证明书、抵押情况表、律师函和邮寄详情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编号XM201301002《房产买卖协议》和进账单的原件,但其提供证明书、律师函、邮寄详情单等证据原件,可以与编号XM201301002《房产买卖协议》、进账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XM201301002《房产买卖协议》的事实。现因被告在原告合理催告后,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并请求被告返还购车位款324000元和偿付定金3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永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荣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XM201301002《房产买卖协议》。
二、被告厦门荣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永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购车位款324000元,并偿付定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财产保全费3640元,由被告厦门荣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