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古龙温泉山庄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5531号
原告:厦门古龙温泉山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汀溪一里155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琪,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号、1000号402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洪永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悦,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即国投大厦)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元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古龙温泉山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温泉公司”)与被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担保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古龙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古龙温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2、被告元信担保公司对该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元信担保公司答辩称,第一,其出具的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函》为独立保函。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函》明确在收到古龙温泉公司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并要求支付金额的书面通知”,因此该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第二,古龙温泉公司起诉涉及其与***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与元信担保公司的独立保函古龙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古龙温泉公司应择一主张权利,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对被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请。第三,古龙温泉公司在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符合《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要求的单据,该《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古龙温泉公司逾期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因此元信担保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法驳回古龙温泉公司对元信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火炬融资担保公司开具的保函的形式(书面性)及内容(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付款金额的确定性以及见索即付等)均符合上述关于独立保函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因此古龙温泉公司与元信担保公司之间是独立保函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古龙温泉公司起诉涉及其与***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与元信担保公司之间的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该问题已经原、被告各方充分辩论,原告仍坚持主张元信担保公司对案涉保证金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本院保留原告对***公司基于招投标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
古龙温泉公司与元信担保公司之间的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招投标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元信担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古龙温泉山庄开发有限公司对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妙容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叶彩女
书 记 员 陈小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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