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3552号
原告***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6号1414室,组织机构代码67125736-8。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限、胡仲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曾华龙、陈小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宏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限、胡仲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华龙、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宏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以无商事主体资格的福建南安水头艺灿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代表邱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云彩玉大板34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760元,合计人民币262200元;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上述石材款260000元,加工费另计,于被告供货或者加工费累计至150000时结算。《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交付上述所有石材,交付地点为厦门鹭江建行大厦楼下。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就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石材款260000元,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出任何延期供货的事由及加工费是否累计至150000元的说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催促被告交付石材,但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仍未交付任何石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基于效率的考虑,未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几次催促被告交付未果。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签收《律师函》之日后五日内交付上述石材,否则合同自第六天解除,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收《律师函》,且未在五日内交付任何石材,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解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私人银行)装修工程”项目工期延误,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协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回石材货款人民币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公章,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适格原告应当是邱辉。二、原告是违约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尚欠款项221983元。本案中是因为原告处的邱辉多次要求修改设计,其无理要求是导致合同履行期限推迟的根本原因,成品已经于2015年7月加工完成,原告的邱辉一直怠于履行支付货款及加工费221983元的义务。原告或邱辉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才是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已经把所有石材产品都加工完毕,原告处的邱辉一直怠于履行其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的义务,才导致如今的状况。按照合同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经至少为原告处的邱辉垫资20多万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损失及垫资应有被告或邱辉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以无商事主体资格的福建南安水头艺灿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代表邱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云彩玉大板34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760元,合计人民币262200元;加工和编号详见图纸和清单,石材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以现场施工员签名下单为准,地面云彩玉原告向被告转款260000元,结账周期为被告供货或加工费累计至150000时结算。《协议书》还约定,以上石材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25日前供应完,如图纸有改动时间可以顺延。供货时间或石材质量如未按照有关要求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交付地点为厦门鹭江建行楼下。双方关于合同的加工图纸、加工尺寸清单等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当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强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石材款26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5月24日及6月15日共计七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云彩玉被告加工结果对比图及设计调整后的加工图。被告未根据设计调整后的加工图对已经加工的石材进行重新加工并交付给原告。2015年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签收《律师函》之日后五日内交付讼争石材,若逾期则协议书自第六天起解除。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收《律师函》,且未在五日内交付任何石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单、律师函EMS查询单、EMS快递单及被告提交的QQ邮箱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据以查明的事实,讼争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且协议书落款处载明甲方履约银行账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强银行账户,结合讼争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向被告转款26万元的事实,可知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邱辉作为原告认可的签约及履约代表,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沟通石材买卖、石材加工事宜等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送货单(结算清单)、加工费结算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业务代表的签字,亦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采购单和收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讼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购买讼争石材,并不存在要求被告替原告垫资或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购买讼争石材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讼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26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5年4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协议书约定的石材,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确认错误加工石材的情况,并对石材作出设计调整等补救措施,被告仍未交付讼争石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签收《律师函》之日后五日内交付讼争石材,若逾期则协议书自第六天起解除。被告签收律师函后仍未交付讼争石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守约方,被告延迟履行交付、加工货物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石材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无理要求导致延期且原告未支付加工费和货款,导致被告未提供货物的抗辩。根据被告提交的QQ邮箱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5月24日及6月15日共计七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被告加工石材结果对比图及设计调整后的加工图。再,根据讼争协议约定,讼争石材应当在2015年4月25日前交付。故被告在原告向其发送设计调整加工图前已经逾期交付石材,构成违约,且被告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由于原告无理要求导致交货延期,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支付加工费及货款导致交付延期,据以查明的事实,原告于签订讼争协议书当日即向被告转款26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结账周期为被告供货或者加工费到1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供货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加工费已经至15万元,故原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加工费及货款导致延期交付石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讼争《协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远治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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