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9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江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6号14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正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建发)与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集美建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被告(反诉原告)永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正富、胡仲勇到庭参加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集美建发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永宏达公司返还工程款3223780元并支付利息(以32237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宏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集美建发建设的明珠小学工程项目于2014年通过公开招投标,永宏达公司中标。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永宏达公司进场施工,集美建发支付了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803780元及预付款2420000元。根据集美区政府对轨道一号线集美大道站周边用地的规划调整,明珠小学项目拟调整建设用地并扩大建设规模,2015年11月3日,集美建发通知永宏达公司暂停工程项目施工,此时,永宏达公司完成桩基施工17根。根据集美区政府会议纪要,集美建发于2016年4月29日正式通知永宏达公司,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通知永宏达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于2016年5月15日项目清偿并办理项目场地设施交接手续。合同终止后,永宏达公司至2017年2月13日才就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清理完成,移交集美建发。但之后双方就永宏达公司已完成的桩基施工17根等工程量结算一直未能协商一致。集美建发认为,因政府部门规划调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后,双方本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办理结算,永宏达公司应将扣除已完成工程价款的剩余款项返还给集美建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永宏达公司辩称,一、集美建发诉求永宏达公司返还工程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集美建发与永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6.2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双方进行结算;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如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集美建发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永宏达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及永宏达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尚未结算,集美建发与永宏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不明确,因此,集美建发已付工程款不具备扣回或返还条件,集美建发之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二、集美建发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及永宏达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集美建发之诉求无事实依据。经永宏达公司计算,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为1636692元、永宏达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656975元,两项合计4293667元,远超集美建发诉求的3223780元,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永宏达公司的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此,集美建发无权请求永宏达公司返还任何工程款,且还需向永宏达公司支付款项1069887元。因此,集美建发诉求永宏达公司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三、本案诉讼系因集美建发违约解除合同并拖延结算、报审所致,应当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等费用。综上所述,集美建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永宏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永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集美建发向永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36692元,并支付以1636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集美建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集美建发向永宏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656975元,并支付以2656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集美建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损失资金占用费用;3.判令集美建发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所有诉讼、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永宏达公司收到招投标机构送达的《施工中标通知书》,确定由永宏达公司中标集美明珠小学工程项目。2014年4月8日,永宏达公司与集美建发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宏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还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但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直至2014年9月,集美建发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后于2014年12月31日才将施工现场移交给永宏达公司。2015年1月1日,永宏达公司的项目部、施工班组人员和相应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进入施工现场,开展前期施工准备工作,但由于主体建筑物规划区域上方存在高压线等问题,现场一直无法实际开工,永宏达公司遂于2015年1月25日将桩机等设备退出施工现场。因集美建发未能及时处理高压线问题,现场一直未具备施工条件,经过协商,永宏达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于2015年7月底退出备案系统。2015年8月,主建筑物上空高压线拆除,永宏达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重新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并备案。2015年9月17日永宏达公司桩机第二次进场,但因集美建发的原因,施工用电仍未到位,致使永宏达公司无法开展施工前准备。为了不影响工期,永宏达公司租用60KW柴油发电机为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前准备供电。2015年10月27日,监理单位签发开工报审表,案涉工程于当日正式开工。永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第一根试用桩,但仅至2015年11月3日,集美建发即通知永宏达公司停止施工,现场人员、机械等原地待命,重新开工日期另行通知。至此,永宏达公司除了完成前期临时设施建设外,还实际完成17根桩基施工,累计完成工程价款2567252.94元。2016年4月29日,集美建发向永宏达公司送达《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明珠小学项目建设合同终止的函》,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永宏达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及合同解除经济损失多次致函集美建发,但集美建发以各种理由拖延审核确定。经统计,案涉合同解除实际给永宏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133096.10元。永宏达公司认为,集美建发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永宏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就前述已完成工程量及经济损失向集美建发主张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集美建发辩称,答辩意见与本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永宏达公司已经申请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以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扣除鉴定的数额,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集美建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集美建发就集美区明珠小学进行公开招投标,永宏达公司中标。2014年4月8日,发包人集美建发与承包人永宏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集美建发将集美区明珠小学发包给永宏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开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5日,合同价款24296700元。
2014年11月3日,集美建发向永宏达公司预付了工程款2420000元。
2014年7月7日,集美建发向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缴存劳保费用803780元。2014年9月4日,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扣除3%手续费之后将剩余劳保费用779666.6元返拨给永宏达公司。被扣除的3%手续费24113.4元已在本案鉴定过程中被鉴定机构纳入永宏达的损失项目。
2015年9月2日,厦门国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通知永宏达公司入场施工。
2016年4月21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就关于集美大道与集美北大道交叉口西北侧片区用地调整情况召开会议,同意将明珠小学用地调至西客明珠安置房地块东南侧,并适当扩大小学用地及建设规模,原明珠小学项目建设中止,已产生的建设费用按实结算,因合同终止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集美城发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合同签订单位商谈后,提出方案报区政府研究。
2016年4月29日,集美建发向永宏达公司发出《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明珠小学项目建设合同终止的函》,告知永宏达公司该项目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终止,请求永宏达公司与集美建发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并于2016年5月15日前清场并办理相关场地、设施交接手续。
2016年7月11日,集美建发向永宏达公司发出《关于明珠小学合同终止后办理移交手续的事项》,要求永宏达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10典至明珠小学现场与集美建发进行双方确认进行场地清空及办理移交手续。
2016年8月10日,集美建发向永宏达公司发出《关于配合明珠小学拆除箱变办理移交手续的函》,要求永宏达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配合进行箱变拆除工作。
2017年2月13日,永宏达公司完成场地移交工作。
永宏达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费用,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为2567252.94元。集美建发对该组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永宏达公司提交了合同解除的损失费用,拟证明永宏达公司因案涉工程遭受前期各项费用、机械人员窝工、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预期可得利益等损失合计5133096.10元。集美建发主张该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诉讼过程中,永宏达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量鉴定价为122.0172万元,其中含墙改基金和水泥扶散基金鉴定价9.9604万元;经济损失工程鉴定价为104.6334万元,其中含预期利润索赔26.2055万元。永宏达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8800元。集美建发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永宏达公司针对鉴定报告中的已完工程量鉴定以及经济损失鉴定逐项提出了异议意见。鉴于此,本院责令鉴定机构就永宏达书面提出的异议意见进行回复。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4日针对永宏达公司的异议事项提交了书面的回复意见,集美建发对该回复意见不持异议,永宏达公司针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提出了异议,并要求法庭针对异议项目给予审查并作出认定。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永宏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经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已完工程量鉴定价为122.0172万元。永宏达公司针对该部分鉴定内容提出如下异议:1.已经施工桩基造价、临时给水管工程造价、进场未使用材料应计取风险费,鉴定机构无故未计取风险费没有依据;2.临时设施计除了未计取风险费,还存在部分项的数量与事实不符或取价无依据、不合理;3.机械进场、安拆费用仅计取1台桩机、1台钢筋制作机与事实不符;4.墙改基金和水泥扶散基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应由集美建发承担;5.鉴定机构未计取永宏达公司支付的柴油发电机台班费。针对永宏达公司的前述异议事项,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如下:第一、关于风险金问题,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23.2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内容、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通用条款第23.1条执行或双方另行约定为: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①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招标控制价不准确;②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变化;③合同工期一年以内或合同工期一年以上在第一年内完成的工程量的材料价格变化;④合同工期一年以上在第二年及以后完成的工程量的材料价格变动(不含钢材、水泥基商品混凝土、沥青及沥青混凝土、柴油及汽油、电缆等主要材料价格由于市场变化异常,上涨或下降幅度超过材料基准价的10%,该超过部分的50%不属风险包干范围。材料基准价按招标同期《厦门市建设工程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价确定);⑤因天气、地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以上为固定合同约定,案涉鉴定工程量按实签证,不存在风险;鉴定价按合同价计算,且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份,钢筋从2014年1月中标价3958元/T跌到2460元/T,所以不存在风险,这个工程鉴定都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因此也不能计取风险金。第二、关于临时设施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5.3约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涉及本项目设计变更、费用增减、工期顺延的指令、总监理工程师签发任何付款凭证及主要管理人员更换、分包单位的确定、实验单位资质审核、主材料进场审核等需经发包人同意。以上临时设施签证未见业主代表签字,该签证单属于签证资料不完整,且现在现场标的已经消失,属于有争议的事项,因此临时工程鉴定应咨询业主现场当时的情况,并多次组织双方核对(详见截图微信聊天图片、业主代表施工日记、概算批复)。第三、关于机械进场、安拆费用问题,永宏达公司主张应以多台桩机及钢筋制作机计算机械进场、安拆费用,但并未提交经监理和业主签字的相关记录,无法计入鉴定报告当中,故以1台桩机、1台钢筋制作机计取进场、安拆费用。第四、墙改基金和水泥扶散基金,该费用为行政暂收费,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解除合同可以全额退款,如果不能全额退款,产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该费用。第五、柴油发电机台班费,永宏达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监理和业主签字,无法计入鉴定报告,且施工用电业主于2014年7月23日已经安排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风险费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未计取风险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临时设施问题,鉴定机构以临时设施项目仅有监理签字,未经业主签字确认为由,结合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计取工程量并无不当,永宏达公司主张以监理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计取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机械进场、安拆费用,永宏达公司主张的桩机及钢筋制作机数量并无监理及业主签字,其主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计取1台桩机、1台钢筋制作机,结合询价作出该项鉴定并无明显不当。第四,墙改基金和水泥付散基金,鉴定机构认为该费用为行政暂收费,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解除合同可以全额退款,结合永宏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加快协助处理集美区明珠小学工程保函保证金取回催促函》的内容(永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78页),亦可印证该项费用可以申请退款,故永宏达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不具备返还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可由永宏达公司申请退款。若因客观原因无法退款的,可由永宏达公司另行诉讼主张。第五,关于柴油发电机台班费,永宏达公司申述的相关费用并无监理和业主签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有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金额,故鉴定机构未将该项费用计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综上,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永宏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所依据的数量及单价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经济损失的认定。经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永宏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4.6334万元,其中含预期利润索赔26.2055万元。永宏达公司针对该部分鉴定内容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机械停滞费及工人窝工费,鉴定机构未计取第一次进场的机械停滞费及工人窝工费(包括振动沉拔桩机停滞费用、桩机混凝土工窝工、钢筋制作机械停滞费、钢筋工窝工、第一次进退台班)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计取第二次进场的机械停滞费及工人窝工费仅以1台桩机及窝工期间按60天计算与事实不符且不合理;关于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应当按项目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计算窝工人数且第一次备案人员工资损失期间应计至2015年8月25日;预期可得利润系法律规定的永宏达公司可明确获得的赔偿;鉴定机构未据实将班组违约金损失计入永宏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中,应予调整。针对永宏达公司的前述异议事项,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如下:第一,关于机械停滞费及工人窝工费的回复意见与永宏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中“机械进场、安拆”项目的回复意见一致。第二,关于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问题,鉴定机构已咨询类似工程多个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候人员都需要备案,但在备案三个月后,只要业主同意,除了项目经理不能撤,其他人员都可以先撤(明珠小学这个项目,是因为区里的情况才暂停施工的,所以其他部门都会配合永宏达公司先行撤销),人员撤销和备案只要有业主账号和密码就可以随时撤销和重新备案(详见微信询问),另外为方便施工单位办理相关的网上手续,业主单位会提供账号密码给施工单位自行操作,撤销和备案都可以打印凭证但截至鉴定报告出来时永宏达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凭证。鉴定报告中第一次备案从投标计取至2014年11月30日,11月30日是根据施工许可证时效时间;备案只需要五大员,需要证件只有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其他三大员不需要证件,虽然备案了人员,但所有人员可以在其他项目正常上班,鉴定报告考虑项目经理年薪18万和技术负责人年薪10万按全额工资,其他三大员按窝工工资算一天按100元计算。以上管理人员鉴定金额为54.0584万元,也征求过双方意见。(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属于企业管理费一部分,根据鉴定规范最多鉴定费用为53.3277万元(合同价里面的管理费)×98.93%=52.76万元,以上鉴定费54.0584万元已经超过鉴定规范要求)。鉴定报告中的保安费从工程开工2015年10月27日计算2016年5月15日,详见业主正式发函集建发[2016]号文,要求永宏达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清场。第三,关于预期可得利润以及班组违约金损失问题,该两项费用没有业主和监理签字,根据鉴定规范、通过市场了解和参考类似鉴定工程供货商不存在违约索赔,钢筋和水泥属于普通市场商品,不需要事先支付定金,现场刚刚打桩,不存在水电班组进场场费和遣散费,钢筋和桩机进场台班已经在已完成工程量部分计入。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机械停滞费及工人窝工费用问题,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与永宏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中“机械进场、安拆”项目的回复意见一致,本院的审查意见与“机械进场、安拆”项目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关于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问题,永宏达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提交的备案人员清单计算窝工人数及损失,但并未提交实际备案的相关证据以及对相关人员发放案涉工程实际窝工损失的相关记录,其主张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的惯常做法及相关规范计取项目工作人员人数及工资并无明显不当。第三,关于预期可得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作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62055元属于永宏达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未明显超过集美建发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项损失可予支持。第四,关于班组违约金损失,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较为符合行业规则,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鉴定机构作出的经济损失价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本案系因政策原因导致集美建发单方面终止案涉工程,对此永宏达公司不存在过错,由此引发的诉讼鉴定费用188800元由集美建发承担。
综上,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较为符合客观情况,并无明显不当,可作为认定永宏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经济损失的依据,永宏达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集美建发已向永宏达公司预付工程款2420000元及劳保费803780元,合计3223780元,扣除集美建发应支付给永宏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1120568元(不含墙改基金和水泥扶散基金99604元)以及经济损失1046334元(含预期利润),永宏达公司应向集美建发返还工程款1056878元及相应利息。永宏达公司反诉要求集美建发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056878元及利息(利息以10568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702.4元,减半收取32851.2元,由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81.2元,由***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149元,减半收取20574.5元,由***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88800元,由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缴纳,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